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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A07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至7月2日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雲林站,將其不知情母親吳淑珍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不知情女友王馨屏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將甲、乙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事證顯示A07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A07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最終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75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金訴卷第33至42頁、第145至154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並相當於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重於新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附表編號5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3至4、6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6頁、第67至72頁),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規定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可見行為人繳交其所得之要件,係從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出發,規範目的旨在落實罪贓返還,讓行為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以發還給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是倘行為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是賠償金額不低於其犯罪所得時,已達透過繳交犯罪所得,以落實罪贓返還之目的,自應認行為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所取得之報酬,於概念上,法院可自行依照比例,換算出行為人對應到不同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金額,當行為人僅賠償部分被害人,就行為人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部分,法院原則上仍應宣告沒收行為人對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行為人若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從減刑。然於行為人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多次利用,對於不同被害人詐欺、洗錢之情形,如行為人其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所有被害人之總犯罪所得時,形同行為人已未保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利益,法院依照具體個案情形,倘依比例原則,認為再宣告沒收行為人未賠償其他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時若法院已認定宣告沒收行為人未賠償其他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應無再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本院認為,於解釋論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應限縮解釋為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及於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與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尚無相違,且法院於減刑幅度之裁量上,亦可適度斟酌行為人實際賠償個別被害人之情形,兼顧被害人之保障。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其本案獲得4,000元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與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告訴人A01、A04、A06均調解成立,分別賠償其等12,100元、100,000元、120,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1、509、51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155至158、161頁、本院金簡卷第35、39頁),則被告實際賠償之款項已逾其就本案所獲得之報酬,除實際賠償編號2、3、6所示之告訴人A01、A04、A06部分本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本院認為應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是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相當於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及其對本案所有告訴人均有調解意願,並與同樣有調解意願之附表編號2、3、6之告訴人A01、A04、A06均調解成立、賠償完畢,如上所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及被告確實收受報酬,列為量刑參考,並視調解情形,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判輕一點,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在工作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1、1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媽媽、子女同住、做鐵工,收入日薪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背負房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對本案所有告訴人均有調解意願,並與同樣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A01、A04、A06均調解成立,分別賠償其等12,100元、100,000元、120,000元完畢,如上所述,付出相當之金錢賠償,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手段、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取4,000元報酬,如上所述,此為其之犯

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應得依附表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各告訴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本件已與告訴人A01、A04、A06均調解成立,分別賠償其等12,100元、100,000元、120,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A01、A04、A06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外,本院認為被告賠償告訴人A01、A04、A06之款項,已超過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被告已未實際保有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本案若再就被告未賠償之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875 號 起 訴 書 ︶ A02 (提告) A02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貼股票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林詩雨」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推薦加入群組「台股長虹社」及加入夏令鴻運計畫購買股票,佯稱操作內線可穩定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7月6日 10時16分(起訴書載為18分 ) 10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A02之證述(偵875號卷第75至77頁) ②證人吳淑珍之證述(偵875號卷第21至24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偵875號卷第5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5號卷第59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5頁、第91頁) ⑤甲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偵875號卷第13至15頁、第81頁) 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偵875號卷第61至65頁) 2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875 號 起 訴 書 ︶ A01 (提告) A01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姿君」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推薦加入群組「臺股風向標」及「BNPPARIBAS」會員購買股票,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7月4日 9時29分(起訴書載為30分 ,逕予更正) 12,100元 ①告訴人A01之證述(偵875號卷第29至34頁) ②證人吳淑珍之證述(偵875號卷第21至24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875號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5號卷第35至36頁) ⑤甲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偵875號卷第13至15頁、第81頁) ⑥A01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875號卷第71至73頁) ⑦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偵875號卷第45至47頁) 3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28877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A04 (提告) A04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傳之財經影片,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推薦加入群組「招財進寶」及下載「BNP PARIBAS」APP註冊為會員購買股票,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7月3日 14時29分 10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A04之證述(偵4478號卷第16至21頁) ②另案被告王馨屏之證述(偵4478號卷第7至8頁及反面、第112至113頁及反面)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偵4478號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78號卷第22至23頁、第27頁) ⑤乙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478號卷第6頁、第10至11頁) ⑥BNP PARIBAS APP畫面擷圖(偵4478號卷第40頁) 4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28877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A05 (提告) A05於112年5月間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股票投資廣告,點擊通訊軟體網址後,經引導至「BNPPARIBAS」網址註冊為會員購買股票,對方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網路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2時23分 100,000元 ①告訴人A05之證述(偵4478號卷第46至47頁) ②另案被告王馨屏之證述(偵4478號卷第7至8頁及反面、第112至113頁及反面) ③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4478號卷第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78號卷第48頁及反面、第51頁、第84至85頁) ⑤乙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478號卷第6頁、第10至11頁) 5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3167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A03 (提告) A03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所創立之群組,對方佯稱分享股票投資標的,賺多賠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7月6日 12時54分 8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A03之證述(偵 3167號卷第41至44頁) ②證人吳淑珍之證述(偵875號卷第21至24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3167號卷第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7號卷第45至51頁) ⑤甲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偵875號卷第13至15頁、第81頁) ⑥投資契約書、營業執照(偵3167號卷第61至67頁) ⑦APP畫面擷圖(偵3167號卷第57頁、第85至89頁、第111頁) 6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28877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A06 (提告) A06於112年7月5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長虹」 ,其後A06將暱稱「BNP PARIBAS NO.118」、「陳美琳」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下載「BNP PARIBAS」APP註冊為會員購買股票、虛擬貨幣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5時5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 載為15時29分 ) 12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A06之證述(偵4478號卷第88至90頁) ②另案被告王馨屏之證述(偵4478號卷第7至8頁及反面、第112至113頁及反面)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4478號卷第1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78號卷第91至93頁) ⑤乙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478號卷第6頁、第10至11頁) ⑥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4478號卷第104頁) ⑦APP畫面擷圖(偵4478號卷第94至95頁、第102至103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478號卷第96至101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