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嘉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祐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祐嘉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陳宣安(所涉罪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確定),再由陳宣安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許祐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詐欺洪美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最終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許祐嘉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8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且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洪美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等節。又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以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7、第99至10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並提出被告之員工證、罹患妥瑞症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至6頁),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該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獲得1,000元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3頁),此為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本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被告已未實際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案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⑶匯款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⑶轉匯帳戶 【第一層】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⑶轉匯帳戶 【第二層】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⑶轉匯帳戶 【第三層】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洪美華 (提告) 洪美華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點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張貼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趨勢明燈線上學習」,其後再對方引導下載「富達」、「滿盈」APP,對方謊稱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洪美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臨櫃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於右欄轉匯時間轉匯右欄轉匯金額至右欄轉匯帳戶內。 112年3月7日 11時35分 220,000元 黃俊翰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 11時42分 399,300元(不含手續費) 黃俊翰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 14時17分 429,000元 童奕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 14時22分 12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洪美華之證述(偵7056號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陳宣安之證述(偵7056號卷第31至38頁) ③證人張皓然之證述(偵7056號卷第49至53頁) ④臨櫃匯款單(偵7056號卷第132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56號卷第91至92頁、第117至124頁) ⑥黃俊翰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帳戶個資檢視(偵7056號卷第65至73頁、第97頁) ⑦黃俊翰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7056號卷第75至77頁、第96頁) ⑧童奕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7056號卷第79至81頁) 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7056號卷第83至85頁) 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056號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