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景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景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管理、交易之重要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要求帳戶提供者代為出面提領或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其國小同學陳威宏(未經偵辧)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進行操作轉帳,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與陳威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陳威宏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某住處內,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資訊與陳威宏。而陳威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住在雲林縣之吳啓雄施行詐術,致吳啓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10時23分許轉匯12萬3015元至本案第二層帳戶,王景平再依陳威宏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以行動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二層帳戶轉帳12萬6000元至本案第三層帳戶(第一、三層帳戶資訊及後續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層層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景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及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亦應各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及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威宏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本案第三層人頭帳戶持有人賴秉霖間,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操作
轉匯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吳啓雄受有2萬元損失等犯罪情節;行為時尚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完訖,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款項2萬元,核屬本案洗錢之標的,被告業依陳威宏指示轉匯而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亦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吳啓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前某時,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吳啓雄佯稱:可介紹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啓雄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戶名「林冠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第一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0時23分許,自本案第一層帳戶轉匯12萬3015元至本案第二層帳戶。 ↓ 再由王景平依陳威宏之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以行動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二層帳戶轉匯12萬6000元至戶名「賴秉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第三層帳戶)。 ↓ 復由同案被告賴秉霖(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中)於同日11時51分許,自本案第三層帳戶轉匯10萬元至其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王牌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第四層帳戶),而於同日11時20分許,購買4647泰達幣,進於同日12時23分許,將上該泰達幣提領至其他TRv錢包內。 ⒈告訴人吳啓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一第71至76頁)。 ⒉同案被告賴秉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7至43頁;偵卷二第121至124頁)。 ⒊告訴人吳啓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67頁)。 ⒋本案第一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7至249頁)。 ⒌本案第二層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9至278頁)。 ⒍本案第三層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97至302頁)。 ⒎本案第四層帳戶註冊及加值、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TD明細表(偵卷一第379至3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