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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展昌選任辯護人 洪綠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展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朱展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銀帳戶)、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另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唐慧真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惟因匯款失敗,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部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數次依指示轉帳至起訴書附表所

示臺銀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土銀、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LINE暱

稱「草莓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及多次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蕭珦恩、陳宗盈、吳怡君、唐慧真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蕭珦恩部分,約定分期賠償損害,而其餘告訴人則已當庭完成賠償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1、678、679、680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所提出量刑資料(本院金訴卷第92至93頁、第101至109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第95至100頁),及告訴人姜涵文、林惠蓉、林怡君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未到場,有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蕭珦恩、陳宗盈、吳怡君、唐慧真等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就告訴人姜涵文、林惠蓉、林怡君之損害,被告雖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因上述情況,至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尚屬有因,實無法苛責於被告,復審酌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蕭珦恩、陳宗盈、吳怡君、唐慧真等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蕭珦恩,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⒈洗錢之財物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⑵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⑶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起訴書附表

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金訴卷第89頁),依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1號被 告 朱展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街00號居所前,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信封包裹並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左後輪胎上,約定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草莓熊」、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使用,容任上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7(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姜涵文、林惠蓉、蕭珦恩、林怡君、陳宗盈、吳怡君、唐慧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展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暱稱「草莓熊」之人使用,惟辯稱:對方保證作正當用途,且並未拿到約定之款項云云,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涵文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姜涵文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蓉於警詢時之指證⑵告訴人林惠蓉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珦恩於警詢時之指證⑵告訴人蕭珦恩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盈於警詢時之指證⑵告訴人陳宗盈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證⑵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證⑵告訴人唐慧真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惟因超出轉帳上限而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失敗之事實。 9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左列金融帳戶,款項旋遭提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經歷刑事偵查程序,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未知真實身分之人控制使用,顯得而預見帳戶淪為不法份子作為犯罪使用之風險,仍為急於謀求金錢之利益,而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佐證其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交付帳戶行為,仍不知警惕,本案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之淪為詐欺眾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姜涵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起,佯為全國加油站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誆稱:信用卡遭誤刷消費,須依指示取消交易方可解決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20時14分 4萬9,985元 朱展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20時20分 4萬9,985元 2 林惠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佯為LINE某不明暱稱之銀行人員對左列之人誆稱:可提供貸款供其申請,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20時19分 1萬9,985元 朱展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蕭珦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某買家「洪紹瑋」、LINE暱稱「湯」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20時52分 2萬9,066元 朱展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某買家「徐召林」、LINE暱稱「陳俊豪」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20時49分 4萬9,865元 朱展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宗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0時18分許起,佯為中油公司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誆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取消授權方可解決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21時22分 1萬4,987元 朱展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0時12分許起,佯為LINE帳號名稱「popo123r」之買家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21時 4萬9,977元 朱展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唐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暱稱「Rhon Lalis」之買家、LINE暱稱「陳嘉琪」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向其購買販售之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因轉帳上限而該筆匯款失敗。 113年6月19日20時33分 4萬9,986元(匯款失敗,未入右列帳戶) 朱展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