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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KHWANUDIN(垮努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IKHWANUDIN(垮努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IKHWANUDIN(垮努地,下稱垮努地)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約定,交付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無證據顯示垮努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垮努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垮努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1至365頁、本院金訴卷第53至65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並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重於新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獲取15,000元報酬,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其已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2日雲檢智恭114蒞扣78字第114903065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39頁),是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被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害人A03、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第75至7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14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現獨自在臺居住、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6年1月15日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47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件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1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同上述,惟該筆現金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劉子熏 (提告) 劉子熏於113年2月2日14時許,瀏覽網際網路時,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發布之投資貼文,點選網址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資高漲」之人為好友後,對方佯稱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子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31分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劉子熏之證述(偵卷第17至23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第109至111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存摺存款-新開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卷第53至56頁、第61頁、第329至351-2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106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郭易潔 (提告) 郭易潔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路Facebook時,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投資廣告,點選網址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型態數位(哲宇)」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誆稱彩金模式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郭易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6時9分 20,000元 ①告訴人郭易潔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05頁、第217至21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存摺存款-新開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卷第53至56頁、第61頁、第329至351-2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1至215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羅襄儀 (提告) 羅襄儀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謊稱下載「viagogo」APP透資黃金、原油可獲利等語,致羅襄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22時49分 29,000元 ①告訴人羅襄儀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第77至79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存摺存款-新開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卷第53至56頁、第61頁、第329至351-2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A03 (未提告) A03於113年3月23日上午某時許,瀏覽社群網路Facebook時,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投資廣告,點選網址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科技顧問-阿文」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參加彩金活動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3時52分(起訴書載為51分 ) 10,000元 ①被害人A03之證述(偵卷第25至3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至121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存摺存款-新開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卷第53至56頁、第61頁、第329至351-2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123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至186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黃蘭宜 (提告) 黃蘭宜於113年3月24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交應用程式抖音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荷包薪空間」聯繫,對方佯稱透過「HUWK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蘭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22時23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黃蘭宜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9至250頁、第265至267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存摺存款-新開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卷第53至56頁、第61頁、第329至351-2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偵卷第252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5頁、第258至264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A05 (提告) A05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瀏覽社群網路Facebook時,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投資廣告,點選網址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投資理財」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誆稱短期投資外匯交易可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0時52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A05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3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9至231頁、第243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存摺存款-新開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卷第53至56頁、第61頁、第329至351-2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6至240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李雅婷 (提告) 李雅婷於113年3月某日,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行」聯繫,對方誆稱可透過sofisbw網站代操外匯期貨等語,致李雅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2時13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李雅婷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9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9頁、第299至301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存摺存款-新開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卷第53至56頁、第61頁、第329至351-2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至297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