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倪慈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倪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倪慈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金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潔」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期約提供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最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補貼,遂將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提款卡之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二、案經柯三進、葉茂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倪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是此次修法,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柯三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柯三進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對告訴人葉茂華亦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葉茂華表示:本案金額不大,不跟被告求償,不追究被告民事責任等語,且本案告訴人葉茂華所匯款項尚有部分留於本案帳戶中(詳後述),然告訴人葉茂華或其胞妹(告訴人葉茂華以其胞妹之金融帳戶匯款)無意願辦理發還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聯銀客字第1140013864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3、105、143頁)。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柯三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柯三進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對告訴人葉茂華亦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葉茂華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不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始未與告訴人葉茂華進行調解,如上所述,足認被告本案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葉茂華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後,尚有20,125元留於本案帳戶中(見偵卷第119頁),該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另此款項留於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中,亦可認該款項相當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沒收,被告對於宣告沒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倘若該款項,嗣後已經告訴人葉茂華或其胞妹(告訴人葉茂華以其胞妹之金融帳戶匯款)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另前開款項之沒收,後續應得由相關告訴人葉茂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柯三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8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國雄」將柯三進加為好友後,向其謊稱因與廠商有嫌隙,希望由其代為訂購床鋪等語,致柯三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3日 12時13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柯三進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至35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4年2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40002866號函、114年7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40013864號函(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21頁、第87頁) ⑤柯三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偵卷第39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49頁) ⑦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葉茂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偉」致電葉茂華,謊稱其為某高中總務主任,詢問有無接洽鐵皮屋工程,並請代訂床鋪等語,致葉茂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委由其胞妹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6月3日12時13分 ②113年6月3日12時14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告訴人葉茂華之證述(偵卷第51至57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第75至77頁) 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4年2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40002866號函、114年7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40013864號函(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21頁、第87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 ⑥本院114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