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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傑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網路抖音平台看到不詳之人發布之影片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賢」之人聯繫,與「阿賢」約定租用1個金融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之交易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乙帳戶,甲、乙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對方無摺存入3,000元報酬。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乙帳戶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蒼、陳瑩瑜、廖玉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293至2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阿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站上看到「阿賢」的影片顯示他有去幫生活困難的人,那時候我缺錢,「阿賢」說提供帳戶一天1千元,「阿賢」說他是合法的,我真的是被騙,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請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求獲得1個帳戶1天1千元之代價,而依「阿賢」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嗣「阿賢」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甲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至乙帳戶再轉匯一空等事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偵9514卷第21至25頁)、乙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93卷第61至62、65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儲字第114005142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17至237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21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45至26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本案帳戶確由被告交予「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隨即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先堪認定之。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資料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網路帳號資料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油漆

、太陽能、六輕配管等工作經歷(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2頁),足認被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僅係經由通訊軟體得知「阿賢」並聯繫,而無任何往來或信賴關係,對方究係何人、真實姓名為何均無所悉,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帳號與密碼供不認識之對方使用,顯與一般妥善保管、僅供自己或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㈢觀被告與「阿賢」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阿賢」陸續向被告稱「薪水方面,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3000獎勵金,每天大概1000至5000薪資,具體以當天行情為主,薪水是直接轉入你指定銀行帳戶,財務轉入後會截圖憑證讓你查收薪水……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0000長期合作您長期收入」、「⒈下載註冊MaiCoin程式⒉按平台要求認證身分自拍照要清晰⒊綁定銀行,不能是數位銀行,認證銀行除了台新信託玉山合庫國泰,其他的都可以」、「驗證那個畫面截圖發我看下」、「明天會需要你去趟郵局辦理約定帳戶」、「辦理約定注意事項:(按照以下內容跟行員說就能成功約定)⒈辦理約定行員會問就講自己使用……⒊如果行員問你,一定要說自己使用!自己使用!自己使用!……如果她認為你不屬於投資人群一定會給你講很多問題,你就堅持辦理」、「給櫃員講辦理約定帳戶自己要使用就好」、「我們會登入平台測試能否正常入金和買賣,測試會需要你提供平台帳密、信箱帳密,還有郵局網銀帳密」、「作業期間你別登入程式郵箱網銀」、「開始作業後每天薪水1000週領」,被告依指示辦理外,回應「會不會到時候出了甚麼異常」、「我會不會成為人頭戶」、「流量金額都這麼多真的沒問題嗎」(本院卷第35至50、77至187頁),可知「阿賢」僅一再告知被告完成申辦甲帳戶網路郵局約定帳戶、提供甲帳戶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申辦乙帳戶、提供乙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行為,即可按日領取多達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酬勞,還提供「教戰守則」給被告,讓被告執為回應郵局行員詢問時之「標準答案」,被告復因「阿賢」允諾可領取報酬,依「阿賢」之指示前往郵局辦畢甲帳戶之網路郵局約定轉帳帳戶、在網路上辦理乙帳戶帳號密碼,被告自稱一天工作8小時僅能獲取約1800元薪資(本院卷第67頁),其明知無需付出時間、勞力、心力,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與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即可領取高額酬勞,顯有悖常理,還有「阿賢」教導以謊言應付行員提問之要求,被告察覺對方行事並非正常,擔心「會不會成為人頭戶」以及進出金流之異常,顯已預見「阿賢」指示其交付本案帳戶恐用於不法金流進出,卻仍被無庸付出勞力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對價之條件所吸引,對於「阿賢」如何運用帳戶資料毫不在意,明顯與販售、出租人頭帳戶而收取報酬之舉措無異。

㈣觀諸甲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於113年7月3日前之餘額為37元,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514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故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方,如「阿賢」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對自身亦無過多財產損失,最多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此由被告自述「知道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不能隨便交帳戶給不認識他人,那時候我也有懷疑過會被當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64頁)也可得知上情。則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之高度可能,但仍為求自己可以因此獲得報酬等財產上利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已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本案帳戶作詐騙工具,再者,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既有遭當作詐騙工具之人頭帳戶使用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全無任何防免風險發生或確認風險不會發生之作為,即交付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顯係容許、任由、不在乎犯罪發生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交付甲帳戶時,同時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尚未發現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傳提供予『阿賢』使用」等語,然被告供稱:我沒有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加密碼、金融卡,只有把彰化銀行帳號給對方讓他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且彰化銀行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4年7月22日彰庫字第114002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4頁),尚無證據可佐被告同時交付彰化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審判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306頁),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幫助洗錢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並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㈡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均為提供帳戶),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93號)被告同時交付甲帳戶、乙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部分,與本案有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審究。

六、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被害人調解期日未到場,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配管工作,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供參(本院卷第189至197頁)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之求刑過重,本院不採。

肆、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查本件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0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柏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將林柏蒼加入LINE「點金聖手」投資群組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嗣以LINE暱稱「王蔓柔」佯稱加入提供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柏蒼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甲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乙帳戶再轉匯一空。 113年7月3日9時28分許 57萬6,000元 ㈠證人林柏蒼於警詢之證述(偵9514卷第33至37頁) ㈡證人林柏蒼對話紀錄(偵9514卷第45至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14卷第39至40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14卷第41頁)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14卷第43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193卷第43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2日幣流分析報告(偵3193卷第77至85頁) 2 陳瑩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於臉書結識陳瑩瑜,嗣以LINE聯繫,佯稱加入提供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甲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乙帳戶再轉匯一空。 113年7月3日9時36分許 40萬元 ㈠證人陳瑩瑜於警詢之證述(偵9514卷第61至63、65至6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14卷第69至70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14卷第71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14卷第73頁) 3 廖玉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將廖玉戀加入LINE投資群組,嗣以LINE聯繫,佯稱加入提供之「源創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玉戀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甲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乙帳戶再轉匯一空。 113年7月4日11時46分許 75萬元 ㈠證人廖玉戀於警詢之證述(偵9514卷第75至77頁) ㈡臨櫃匯款單(偵9514卷第8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14卷第79至80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14卷第81頁)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14卷第83頁) ㈥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514卷第92至95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