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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怡如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2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22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卻在未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12分許,在某空軍一號轉運站,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妙雪」),並以LINE傳送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妙雪」。嗣因「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或轉帳後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A2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曾提供他人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不承認。我是誤信中獎不實資訊受騙,我的生活習慣普通,只有上班、下班、打遊戲,沒有瞭解過這些東西。我那時被騙去貸款,「張嘉偉」等我抽中獎後讓我跟他聯繫,我轉出去自己的錢後,我的帳戶裡沒有錢,他讓我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我的國泰世華,他說他沒有那麼高的權限讓我的資金下來,要我聯繫他的主管「李妙雪」,「李妙雪」跟我說這筆貸款不是真實的、是虛擬金流,但我的帳戶沒有第三方認證,所以他們要做我的銀行帳戶連動更新,需要我名下所有提款卡去解除第三方連動認證,等他們用完之後會拿回來給我。我也是被害人,請判我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221、230至231、303、330至334頁)。辯護人則以:本罪成立前提為被告主觀上具備故意,即明知或預見帳戶會被不法使用仍執意交付帳戶。被告陸續遭IG暱稱「嬰兒天地」、「金融卡雲端櫃台」、「張嘉偉」、「李妙雪」等人以幸運中獎為由施用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辦理貸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寄送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目的是讓「李妙雪」更新晶片、解除虛偽貸款、取回被騙的錢並領取獎金,被告是為了自救,而非讓他人取得帳戶之直接或間接實質控制權或是助人犯罪。因為當初「張嘉偉」告知被告貸款屬於一筆虛擬金流,後續需要透過連動更新才能夠解除該筆虛擬金流。被告雖知道提款卡可以用來提款,但「張嘉偉」宣稱他是金管會銀行局人員,且「李妙雪」是他的長官,被告本身並非銀行人員,平常不會接觸銀行事務,對於除了提款及外幣交易以外的功能欠缺認知,才會相信提款卡擁有解除第三方認證及取消貸款的功能,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罪。被告發現受騙後旋即報警,不僅沒有取得報酬,還要負擔40萬元的貸款,被告總計被騙走將近50萬元。本案附表所列被害人也有因相同手法受騙,可見被告亦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被告行為時僅25歲,只做過一份工作、辦過一次貸款,社會經驗不足,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87至209、231、337、339至340頁),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88至91頁)及貸款清償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11頁)佐證。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前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李妙雪」後,

被告提供之前揭5個金融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帳戶名)後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被告提供與「李妙雪」、LINE暱稱「張嘉偉」、「金融卡雲端櫃檯」之對話截圖、與IG暱稱「ellen_petrova1123」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第629至685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232、304頁),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確實因遭詐欺,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帳戶內,且本案帳戶至遲於113年5月7日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已讓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由被告與「李妙雪」、LINE暱稱「張嘉偉」、「金融卡雲端櫃

檯」之對話截圖、與IG暱稱「ellen_petrova1123」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第629至685頁)以觀,被告最初因IG暱稱「ellen_petrova1123」(註:即「嬰兒天地」)私訊告知其抽中福利活動、幸運中獎,可以免費領取獎品,被告為了領取獎品及獎金,陸續聯繫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張嘉偉」及「李妙雪」等人,並在過程中依指示捐款、匯款、辦理貸款,最終寄出本案帳戶資料給「李妙雪」。然而,在網路上中獎,卻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才能領取獎項,明顯有違社會常情。被告固稱是遭「李麗雪」等人詐欺後聽從指示辦理貸款,後續為了解除貸款之虛擬金流,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不只是為了領取獎項,但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主要用途為透過自動櫃員機執行提款、存款、轉帳等功能,殊難想像可以透過提款卡直接取消貸款;況且被告僅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本院卷第211頁),卻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以外、與該筆貸款完全無關之其他4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均一併寄送給他人,此種作法實非常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非但無法達到取得中獎獎品或解除貸款之目的,反而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做為金流之進出管道,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再者,被告表示與IG暱稱「嬰兒天地」、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台」、「張嘉偉」、「李妙雪」等人認識不到幾小時即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32頁),期間均僅透過網路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對談,未曾實際見面或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則被告與上開帳號之使用者確實非親非故,更不具任何親友間信賴關係。從而,被告本案並非基於正當理由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帳戶內款項皆先行移轉出去(詳見後述)。倘若被告真的信心滿滿,認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沒有問題,顯有正當理由,又何必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把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帳一空,以避免因交付帳戶造成自身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⒈任何人一旦持有他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可

自行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ATM等方式,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款、提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曾在餐飲業、工廠工作(本院卷第330頁),且被告自111年起即穩定就業等情,有被告之勞健保投保查詢紀錄1份(本院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佐,可知被告行為時已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有與常人相同之辨別事理能力,則被告對於上開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另表示其名下擁有7個金融帳戶,除了2個帳戶交由家人保管並未使用外,本次交付之5個帳戶原先各有用途(薪轉、買股票、轉帳便利、存外幣等),且被告實際使用過轉帳、買外幣、存錢、領錢等功能,復供稱:「用提款卡去ATM,輸入密碼後可以操作提款功能」、「提款卡的用途是領錢,沒有別的」、「如果知道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後可以領錢」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4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的多元使用有相當認知,甚至會使用一般人不見得經常用到的「買股票」、「存外幣」等功能,則被告一定可以知道金融帳戶有諸多功能,一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無法掌控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且若未經查證、確認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就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故被告對於「李麗雪」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款、提款功能一事,已有明確認識。

⒉現今網路詐騙盛行,政府多所宣導需注意保管自身帳戶,不

應交與他人使用,被告自承曾經聽聞銀行、郵局、新聞、ATM宣導不能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以免觸法(本院卷第333頁),則被告於案發前明白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存有高度風險,不得任意交付。依被告與「李妙雪」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65頁),被告更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先行轉帳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理由是「李妙雪」告知「避免出現金流糾紛」(本院卷第334頁),足見被告知悉倘若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可能有款項匯入、匯出其金融帳戶、產生金流流動,則當「李妙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自可另行向金管會、國泰世華銀行或撥打相關反詐騙專線確認處理貸款之正確流程、方式,被告卻未經查證,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讓「李妙雪」得以操作本帳戶提款卡之所有功能,卻僅轉移本案帳戶內款項避免自身承受更多財產損失後,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李妙雪」,則被告當時應已預見「李妙雪」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會做原約定用途(即解除第三方認證、取消貸款或取回自己匯出之款項)以外之使用(如存款、提款),堪信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不確定故意。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⒈被告固稱是為了「解除第三方認證」、「取消貸款」等理由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實際上根本無法管控「李妙雪」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如何有效限制「李妙雪」僅能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解除貸款」,而不使用提款卡一般最常見之存款、提款功能,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所認識,並無受騙之錯誤可言。

⒉本案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雖亦係因遭施用網路中獎詐術而

匯款,但每一個案遭詐欺之具體情節不盡相同,無法直接與被告相提並論。縱然被告因遭受「李妙雪」等人詐欺而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僅能說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妙雪」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真正目的,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與「李妙雪」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故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非謂被告對於「李妙雪」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基於正當理由,或其主觀上不知情「李妙雪」可自由「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本案並不符合本條規定立法說明所指「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情形。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並不以「明知或預見帳戶會被不法使用仍執意交付帳戶」之主觀意圖為前提,否則將混淆本罪與幫助洗錢罪之界線,辯護人稱被告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之主張,難認有據。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前情,均為本院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5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訊息,竟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均遭用於詐欺犯罪,進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交付5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間接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共20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總金額逾80萬元,受害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另被告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37頁),暨被告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A02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12時38分許 ⒈被告A22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3年5月7日15時2分,4萬9,985元。 ⑵113年5月7日15時3分,4萬9,985元。 ⑶113年5月7日15時10分,4萬2,985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treniskota」商家通知中獎,後稱其帳戶有問題須先報稅才能兌領獎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⒈被害人A02113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⒉被害人A02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19至133頁) ⒊被害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7至18頁) 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55至59、109頁) 2 A03 113年5月4日20時41分許 ⒈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21時36分,2萬9,999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萌寶坊」之人通知中獎,後稱其帳戶內要有3萬元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A03113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A03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47至155頁) ⒊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39至140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1至64、110至111頁) 3 A04 113年5月5日18時8分許 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3年5月7日21時35分,4萬9,989元。 ⑵113年5月7日21時47分,4萬9,999元。 ⑶113年5月7日21時48分,4萬9,999元。 ⑷113年5月7日21時52分,4萬5,000元。 ⑸113年5月7日21時53分,4萬9,999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張嘉偉」等人通知有中獎,後稱其帳戶有問題,須先匯款認證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A04113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告訴人A04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69至174頁) ⒊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61至162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1至64、110至111頁) 4 A05 113年5月6日18時25分許 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22時34分,1萬1,001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遊戲玩家、網站客服,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需先存款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A05113年5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9至181頁) ⒉告訴人A05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87至275頁) ⒊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9至20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1至64、110至111頁) 5 A06 113年5月7日22時許 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23時22分,1萬5,012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旋轉拍賣買家、國泰銀行客服,佯稱欲購買其拍賣商品,惟其帳戶有問題須先匯款等語,致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內。 ⒈告訴人A06113年5月8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81至285頁) ⒉告訴人A06113年5月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86至287頁) ⒊告訴人A06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畫面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至16頁) ⒋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78至279頁) 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1至64、110至111頁) 6 A07 113年5月7日21時56分許 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23時37分,1萬3,000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YES24遊戲交易平台,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需先存款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A0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A07113年5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00至301頁) ⒉告訴人A07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302至310頁) ⒊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95至296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1至64、110至111頁) 7 A08 113年5月7日22時20分許 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22時39分,5,015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佯稱其抽中盲盒,須先轉帳才能領獎等語,致A0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A08113年5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5至319頁) ⒉告訴人A08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325頁) ⒊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313至312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1至64、110至111頁) 8 A09 113年5月7日14時33分許 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22時51分,1萬5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YES24遊戲交易平台,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需先匯款認證等語,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A09113年5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35至336頁) ⒉告訴人A09提供臉書資訊頁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341至355頁) ⒊告訴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331至332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1至64、110至111頁) 9 A10 113年5月6日某時許 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23時08分,3萬1,986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李書承」等人通知有中獎,後稱其帳戶餘額不足,須先轉帳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A1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A10113年5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64至365頁) ⒉告訴人A10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366至372頁) ⒊告訴人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362至363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1至64、110至111頁) 10 A11 113年5月7日某時許 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22時43分,4萬9,985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拍賣賣家,A11欲購買其商品,惟匯款後並無取得商品,致A1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內。 ⒈告訴人A11113年5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83至384頁) ⒉告訴人A11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397頁、第404頁) ⒊告訴人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3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1至64、110至111頁) 11 A12 (未提告) 113年5月1日22時許 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22時49分,4萬4,031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商家、「趙世嘉」通知有中獎,須先轉帳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A1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⒈被害人A12113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09至411頁) ⒉被害人A12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415至417頁) ⒊被害人A1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408、413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1至64、110至111頁) 12 A13 113年5月8日0時45分前某時許 ⒈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8日0時45分,1萬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李龍琍」等人,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需先匯款認證等語,致A1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A13113年5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5至438頁) ⒉告訴人A13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441至445頁) ⒊告訴人A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433至434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5至67、108頁) 13 A14 113年5月7日23時20分許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8日0時40分,7,000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貫徹」等人,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需先匯款認證等語,致A1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A14113年5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2至453頁) ⒉告訴人A14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457至462頁) ⒊告訴人A1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455至456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5至67、108頁) 14 A15 (未提告) 113年5月7日16時37分許 ⒈本案郵局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8日0時22分,4萬1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遊戲交易平台人員,需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1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A15113年5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67至468頁) ⒉被害人A15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卷第466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5至67、108頁) 15 A16 113年5月7日16時2分許 ⒈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16時36分,1萬8,985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 偽稱「機車藝術家」、「張嘉偉」,通知有中獎,須先轉帳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A1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A16113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76至477頁) ⒉告訴人A16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482至484頁) ⒊告訴人A1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478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9至71頁) 16 A17 113年5月7日某時許 ⒈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17時21分,1萬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拍賣買家、遊戲交易平台客服,需先匯款認證等語,致A1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17113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93至494頁) ⒉告訴人A17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497至518頁) ⒊告訴人A1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491至492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9至71頁) 17 A18 113年5月7日12時9分許 ⒈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17時9分,1萬5,103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商家通知有中獎,須加入會員匯款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A1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A18113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25至526頁) ⒉告訴人A18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28至537頁) ⒊告訴人A1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522至523頁) 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9至71頁) 18 A19 113年5月7日7時48分許 ⒈本案郵局帳戶匯款金額: ⑴113年5月7日16時49分,4萬9,989元。 ⑵113年5月7日16時51分,4萬9,989元。 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17時0分,6,088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寶寶小舖」商家通知有中獎,其帳戶需先匯款驗證等語,致A1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A19113年5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42至543頁) ⒉告訴人A19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49至551頁) ⒊告訴人A1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544至54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偵卷第65至67、108頁) 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9至71頁) 19 A20 113年5月7日11時許 ⒈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15時34分,2萬9,123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商家及「張嘉偉」通知有中獎,需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2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A20113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55至556頁) ⒉告訴人A20提供其帳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65至570頁) ⒊告訴人A2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559至558頁) 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3至75頁) 20 A21 113年5月5日3時許 ⒈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7日16時32分,3萬18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商家及「金融卡雲端櫃檯」通知有中獎,需其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2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A21113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79至580頁) ⒉告訴人A21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85至593頁) ⒊告訴人A2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577至578頁) 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3至75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