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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沅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卻在未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7-11便利超商冬念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海成」),並以LINE傳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海成」。嗣因「林海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7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3、167、171、174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自承並不認識「林海成」(本院卷第175頁),卻仍出於申辦貸款之動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金融帳戶予「林海成」使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至因被告主觀上為求能順利貸款而交付帳戶,雖認知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當目的,然依卷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訊息,竟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均遭用於詐欺犯罪,進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間接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位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遭詐欺之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受害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另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6頁),暨被告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A帳戶內雖尚餘10,141元,惟因A帳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銷戶,並將上開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領取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儲字第1140082018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足憑,堪認上開遭詐欺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A02 113年10月10日15時54分許 ⒈被告A07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3年10月10日22時25分許,8,123元。 ⑵113年10月10日22時27分許,4,123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客服,要完成認證帳戶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內。 ⒈告訴人A02113年10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賣貨便買賣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49至55頁) ⒊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47至48頁) ⒋C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7至169頁) 2 A03 113年10月9日22時許 ⒈被告A07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3年10月10日21時32分許,49,985元。 ⑵113年10月10日21時35分許,49,989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客服,要完成認證帳戶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⒈告訴人A03113年10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0至62頁) ⒉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72至75頁) ⒊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67至68頁) ⒋A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5至177頁) 3 A04 113年10月10日20時40分許 ⒈C帳戶,匯款金額: ⑴113年10月10日22時3分許,9,986元。 ⑵113年10月10日22時4分許,9,985元。 ⒉A帳戶,匯款金額: 113年10月10日21時52分許,49,123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客服,要完成認證帳戶等語,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A帳戶及C帳戶內。 ⒈告訴人A04113年10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A04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95至115頁) ⒊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86頁) ⒋A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5至177頁) ⒌C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7至169頁) 4 A05 113年10月10日21時許 ⒈被告A07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10月10日21時32分許,99,986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Dcard買家、客服,要完成認證帳戶等語,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⒈告訴人A05113年10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18頁) ⒉告訴人A05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25至127頁) ⒊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37至138頁) ⒋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1至173頁) 5 A06 113年10月10日19時許 ⒈B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10月10日21時41分許,29,985元。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客服,要完成認證帳戶等語,致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⒈告訴人A06113年10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9至141頁) ⒉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及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圖照片1份(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47至148頁) ⒋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1至173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