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曉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曉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曉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芊芊媽」、「Wang Sammi」之人聯絡,約定由蔡曉瑩提供金融帳戶予「芊芊媽」所屬公司使用,每1個帳戶均可申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證據證明有取得),蔡曉瑩遂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釗門市,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芊芊媽」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芊芊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曉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8、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芊芊媽」、
「Wang Sammi」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芊芊媽」所屬公司使用,每1個帳戶均可申請補助金1萬元,被告遂於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釗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芊芊媽」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之所以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是遭詐騙集團以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卡做為節稅買材料為由,反覆施以話術操控,陷於誤信才提供金融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與不詳之人,及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之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對方說提供帳戶的話,1個帳戶給1萬元之補助金等語(偵卷第29頁),復觀諸被告與「芊芊媽」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芊芊媽」向被告表示「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1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公司會匯款材料費用到您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被告則回覆「說真的說到拿提款卡就有點怪怪的」,「芊芊媽」再向被告詢問「那你是要寄什麼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之後被告傳送4張金融卡之照片,「芊芊媽」表示「那你這邊提供4張是申請40000塊錢的補助金」,此有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57頁)可參,足徵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後,對方將以此帳戶做為金錢轉入匯出之用,並且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之對價,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乃指雙方就交付、提供帳戶之對價有所約定,僅所約定之對價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1萬元對價之目的,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同意帳戶之控制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本案帳戶已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情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領一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並非單純供家庭代工使用,而係作為換取該補助金之對價,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換取名為補助金之對價之期約,並因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事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無訛。
三、被告雖以其之所以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是遭詐騙集團以家庭代工購買材料節稅須提供金融卡為由,致被告陷於誤信方提供等語置辯。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不知悉「芊芊媽」、「Wang Sammi」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素未謀面,被告與「芊芊媽」、「Wang Sammi」顯非親友間信賴關係,毫無特殊信任基礎,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5至162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家庭代工,實難想像有要求代工者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來購買材料之必要,更何況還須配合提供密碼,甚至提供愈多張金融卡金額愈高,另被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豈會有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之理,被告卻遽以家庭代工可申請補助金等理由,依「芊芊媽」、「Wang Sammi」之指示即隨意提供、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自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參以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卡一事存有疑慮,表示:「說真的說到拿提款卡就有點怪怪的」、「就是說要提款卡就有點擔心」(警卷第55、61頁),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素未謀面之「芊芊媽」,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已有所認識,進而提出質疑,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文字,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欲從事代工,受到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補助金1萬元之誘惑,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詐欺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損害情形,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有任何犯罪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仁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暱稱「丁貞惠」之賣家、LINE暱稱「李媽媽」等身分對李仁傑誆稱:可匯款買到電視機商品云云,致李仁傑陷於錯誤,如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18分 1萬6,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孫溥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等身分對孫溥娸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孫溥娸陷於錯誤,如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4日19時40分 2萬6,983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2年12月14日19時53分 1萬123元 3 葉雅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銀行專員等身分對葉雅萍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葉雅萍陷於錯誤,如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25分 2萬1,025元 本案京城帳戶 4 范貴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健身房客服身分致電並對范貴玉誆稱:客戶信用卡因操作不慎導致誤刷卡消費,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范貴玉陷於錯誤,如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4日19時47分 2萬9,985元 本案京城帳戶 5 邱琪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為出租人等身分對邱琪雯誆稱:有意提供房屋出租,惟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邱琪雯陷於錯誤,如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4日19時58分 1萬4,985元 本案京城帳戶 6 徐鼎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書局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並對徐鼎凱誆稱:客戶網路訂單因操作不慎導致自動扣款重複消費,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徐鼎凱陷於錯誤,如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29分 9,019元 本案京城帳戶 7 李蔚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健身房客服身分致電並對李蔚峮誆稱:客戶會員設定因操作不慎導致誤刷卡消費,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如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41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嚴秦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健身房客服身分致電並對嚴秦和誆稱:客戶會員設定因操作不慎導致誤刷卡消費,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嚴秦和陷於錯誤,如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38分 4萬9,968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賴宥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某暱稱之買家、銀行客服等身分對賴宥華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賴宥華陷於錯誤,如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4日23時1分 1萬1,234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翁玲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平台客服等身分對翁玲娟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翁玲娟陷於錯誤,如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4日22時27分 1萬5,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王玟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抖音某網友之身分對王玟玲誆稱:需借錢急用云云,致王玟玲陷於錯誤,如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4日21時59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李仁傑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至17頁) ㈡證人孫溥娸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18頁反面) ㈢證人葉雅萍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19頁反面) ㈣證人范貴玉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0頁反面) ㈤證人范貴玉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1頁反面) ㈥證人邱琪雯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4頁反面) ㈦證人徐鼎凱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6頁) ㈧證人李蔚峮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8頁反面) ㈨證人嚴秦和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29頁反面) ㈩證人賴宥華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0至30頁反面) 證人翁玲娟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1頁反面) 證人王玟玲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至33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李仁傑 ⒈網路對話紀錄(警卷第64至69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6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3、71、74、75頁) 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戶名:李仁傑)(警卷第69頁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0至70頁反面)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警卷第72、73頁) ㈡證人孫溥娸 ⒈網路對話紀錄(警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7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81至81頁反面、84、8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0至80頁反面) ⒌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2、83頁) ㈢證人葉雅萍 ⒈網路對話紀錄(警卷第8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6、89至89頁反面、92、93頁) ⒊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87頁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8至88頁反面)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警卷第90、91頁) ㈣證人范貴玉 ⒈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99頁反面、102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03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111至111頁反面、117、118頁) 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戶名:范貴玉)暨內頁(警卷第96至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4至104頁反面)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頁) ㈤證人邱琪雯 ⒈網路對話紀錄(警卷第123至129反面) ⒉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2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0、131至131頁反面、133、134頁) ⒋Facebook頁面截圖(警卷第121至122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0至130頁反面)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2頁) ㈥證人徐鼎凱 ⒈網路對話紀錄(警卷第138反面至139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3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6、143至143頁反面、145、146頁) 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7頁) ⒌LINE頁面截圖(警卷第1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0至140頁反面)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4頁) ㈦證人李蔚峮 ⒈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149頁反面) ⒉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4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7、161、165、1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2至152頁反面)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3頁) ㈧證人嚴秦和 ⒈網路對話紀錄(警卷第168、171至171頁反面) ⒉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7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7、178、186、1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2至172頁反面)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5頁) ㈨證人賴宥華 ⒈網路對話紀錄(警卷第190頁反面至198頁) ⒉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9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9、200、20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9至199頁反面)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警卷第201、202、203頁) ㈩證人翁玲娟 ⒈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0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5、208、210、2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7至207頁反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9頁) 證人王玟玲 ⒈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4至214頁反面)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5、21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6頁) 被告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頁反面至62頁) 被告之合庫、京城、郵局、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36至37、38至39、40至41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第47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人資料(警卷第4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儲字第11400631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至5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4年9月9日合金斗六字第1140002945號函(本院卷第59頁)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4年9月12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1057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1至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5431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9至85頁) 被告之勞保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三、被告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警卷第11至15、45至46頁,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29至150、189至2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