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芝妤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芝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芝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借貸或清償債務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先後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南農會帳戶)及其母親李秋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雲斗南農會帳戶)共計5個帳戶之金融卡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任由「王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沈芝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葉曉庭、徐榮華、王曉玲、郭又瑄、歐再興、邱創麟、陳俐君、鄭定國、蔡昀家、楊靜如、陳沛妤、林金民、王玉玲、程元、穆玟卉、程昭榕、張柏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沈芝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至174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秋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560卷第23至26頁、第239至24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有將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王明」使用,雖其於偵查時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為否認之答辯,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詢問被告,未給予被告就上開罪名自白認罪之機會,而被告就上開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時既已供述詳實(偵4560卷第239至24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寬認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致其自身及母親之帳戶均淪為犯罪工具,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情節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葉曉庭、歐再興、邱創麟、蔡昀家、楊靜如、蔡烝旭、程元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0至9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其餘告訴人等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存卷可考,該情形尚難以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已設法積極填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等諒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遭詐騙數額(參附表所示)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5、186頁),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歐再興、林金民、楊靜如、徐榮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上開5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並供其犯本案所使用,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曉庭(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以社群軟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可仁」、「瞳彩營業員」、「永益楊舒玥」、「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葉曉庭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1時1分許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曉庭於11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二第197至220頁;偵4560卷第151至174頁) ㈡告訴人葉曉庭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15卷二第175至176頁、第249至261頁;偵4560卷第129至130頁、第175至180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77至83頁) ㈤被告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85至101頁) ㈥證人李秋雲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560卷第207頁) 京城帳戶 113年11月12日11時2分許 15萬元 李秋雲斗南農會帳戶 113年11月12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2 徐榮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潘曉蕾」,向徐榮華佯稱:需父親喪葬費用、積欠債務,亟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京城帳戶 113年11月13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13日9時38分許,逕予更正) 16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榮華於114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三第46至48頁) ㈡告訴人徐榮華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15卷三第39至40頁、第49至68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85至101頁) 3 王曉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王曉鈴佯稱:可透過「RTHYUTG」APP投資黃金外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玲於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ㄧ第183至188頁) ㈡告訴人王曉玲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15卷ㄧ第177至182頁、第184頁、第189至197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69至71頁) 4 郭又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以LINE暱稱「606868」、「yzt」,向郭又瑄佯稱:透過TXN交易所(http://www.maycoin.cc)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斗南農會帳戶 113年11月1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又瑄於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ㄧ第253至255頁) ㈡告訴人郭又瑄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15卷ㄧ第245至246頁、第252頁、第256至273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73至75頁) 5 歐再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以影音軟體抖音(下稱抖音)、LINE暱稱「珊珊」,向歐再興佯稱:可透過「gmarket」買買貨物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歐再興於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ㄧ第206至209頁) ㈡告訴人歐再興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15卷ㄧ第199至200頁、第210至243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69至71頁) 6 邱創麟(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臉書暱稱「陳意沁」、LINE暱稱「qin(帳號cyq86)」,向邱創麟佯稱:可透過sinovac-hk.com/mobile/index.html投資科興疫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李秋雲斗南農會帳戶 113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創麟: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創麟於113年12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15卷二第281至282頁;偵4560卷第196至19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創麟於113年12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560卷第198至199頁) ㈡告訴人邱創麟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15卷二第263至266頁、第280頁、第283至288頁;偵4560卷第194至195頁、第200至206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85至101頁) ㈤被告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73至75頁) ㈥證人李秋雲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560卷第207頁) 113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 5萬元 京城帳戶 113年11月1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5日9時2分許 5萬元 斗南農會帳戶 113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5日9時4分許 5萬元 7 陳俐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以抖音暱稱「陳斌」、LINE暱稱「TikTok線上客服」,向陳俐君佯稱:可透過抖音商城(http://seo-jdp.icu)」買買貨物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君於113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二第113至115頁) ㈡告訴人陳俐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115卷二第117至126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77至83頁) 8 鄭定國(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潘曉蕾」,向鄭定國佯稱:需父親喪葬費用、積欠債務,亟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京城帳戶 113年11月15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定國於11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二第321至326頁) ㈡告訴人鄭定國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115卷二第327至335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85至101頁) 9 蔡昀家(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蔡婧萱」、「樂邦客服NO.158」,向蔡昀家佯稱:透過樂邦投資APP(http://pginsert.lebmiccs.com)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5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家於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二第153至156頁) ㈡告訴人蔡昀家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15卷二第143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7至173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77至83頁) 113年11月1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0 楊靜如(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以臉書、LINE暱稱「張文益」,向楊靜如佯稱:欲向其購買電動麻將桌,須操作蝦皮賣場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6日13時22分許 9,98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靜如於113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二第131至133頁) ㈡告訴人楊靜如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15卷二第130頁、第132頁、第132頁、第134至142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77至83頁) 113年11月16日13時23分許 9,997元 113年11月16日13時24分許 9,995元 11 陳沛妤(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19時1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耀付行(帳號@249iyvxd)」、LINE暱稱「Tsai天成」,向陳沛妤佯稱:中獎須第三方認證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 9,99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妤於113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二第89至91頁) ㈡告訴人陳沛妤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15卷二第88頁、第92至108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77至83頁) 113年11月16日13時26分許 9,999元 113年11月16日13時28分許 8,985元 12 林金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戴詩琳」,向林金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6日13時29分許 2萬9,98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民於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二第65至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15卷二第64頁、第71至74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77至83頁) 13 王玉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以臉書暱稱「陳麗麗」,向王玉玲佯稱:欲向其購買寶可夢卡,須操作賣貨便寄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斗南農會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16分許 1萬7,986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玲於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ㄧ第9至12頁) ㈡告訴人王玉玲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115卷二第3至4頁、第13至15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73至75頁) 14 蔡烝旭(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19時13分許,以IG暱稱「筆電小達人(帳號hui11qweq)」,向被害人蔡烝旭佯稱:中獎須公益捐款,參與活動可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斗南農會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18分許 2萬9,999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烝旭於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二第22至27頁) ㈡被害人蔡烝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15卷二第20至21頁、第28至42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73至75頁) 15 程元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2時許,以IG暱稱「筆電小達人(帳號hui11qweq)」,向程元佯稱:中獎須公益捐款,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斗南農會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21分許 2萬2,088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程元於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二第47至48頁) ㈡告訴人程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15卷二第46頁、第49至57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73至75頁) 16 穆玟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雨沫)」,向穆玟卉佯稱:欲向其購買漫畫,須操作賣貨便寄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京城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53分許 3萬8,213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穆玟卉於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三第9至14頁) ㈡告訴人穆玟卉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115卷三第3至8頁、第15至38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85至101頁) 113年11月16日15時8分許 1萬1,011元 113年11月16日15時13分許 3萬9,123元 113年11月16日15時18分許 3,860元 17 程昭榕(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以臉書暱稱「Chen Weian」,向程昭榕佯稱:欲向其購買機車排氣管,以黑貓宅急便寄貨,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京城帳戶 113年11月16日15時許 9,98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程昭榕於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二第293至294頁) ㈡告訴人程昭榕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115卷二第295至314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85至101頁) 113年11月16日15時2分許 9,987元 113年11月16日15時3分許 4,010元 18 張柏文(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以臉書暱稱「吳宥臻」、LINE暱稱「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向張柏文佯稱:欲向其購買機車零件,以黑貓宅急便寄貨,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6日15時13分許 9,98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文於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3115卷二第79至80頁) ㈡告訴人張柏文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115卷二第81至84頁)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明」、「業務局」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偵3115卷ㄧ第39至139頁、第147至156頁;偵3115卷三第133至195頁、第207至216頁、第247至257頁;偵4560卷第27至127頁、第249至309頁) ㈣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115卷三第77至83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