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柔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柔妘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柔妘於本院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訛稱係「家庭
代工之補助」使用,故被告方而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對方。被告在後續對話記錄中,也是不斷詢問對方何時會寄送家庭代工之材料,希望從事對方所誆稱之家庭代工工作。以此客觀之訊息內容判斷,確實難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交付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被害人7人分別受有損害,本案受害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5萬7,254元,金額非少。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榮松達成調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於100年6月28日因前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並非幫助詐欺、洗錢罪此類罪質較重之犯行,而係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被告並未預見自己帳戶可能遭到財產犯罪使用,其主觀上惡性較輕。故被告雖僅與被害人林榮松達成調解,但其餘告訴人就所受損害部分,本得另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因被告目前也有餐飲服務生之工作,生活穩定,倘令被告執行本案宣告之刑,勢將影響被告經濟狀況,實無助於被告後續向被害人林榮松履行調解條件,也可能有礙於其他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況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亦有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說服之緣由,可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警惕,不致再犯。斟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如
主文所示履行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害人林榮松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8號被 告 林柔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妘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專屬資料,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婷婷』媽媽 李小姐」之人(下稱「婷婷」)。嗣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7(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柔甄、梁心瑀、吳愷庭、杜貴香、李礎敏、林怡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柔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暱稱「婷婷」之事實,惟辯稱係尋找網路代工,要伊寄出帳戶幫助購買材料,不知對方會拿去洗錢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柔甄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柔甄提出之來電顯示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心瑀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梁心瑀提出之來電顯示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榮松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被害人林榮松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愷庭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愷庭提出之來電顯示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貴香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杜貴香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礎敏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礎敏提出之來電顯示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臺銀帳戶、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左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超商交貨便收據各1份 被告於與「婷婷」之對話中,確認被告申請之材料補助金費每個帳戶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寄出帳戶後預計補助6萬5,000元等情,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情節交付臺銀、第一銀、郵局帳戶等3個以上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已供承其係為尋找網路代工機會而交付、提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尚乏充足之積極證據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柔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起,佯為臺灣之星電信公司人員,對左列之人誆稱:個資遭盜用購買手機,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2月4日17時37分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17時39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4日17時56分 8,989元 2 梁心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7時56分起,佯為購物平台人員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因平台失誤個資外洩,須配合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2月4日18時38分 2萬2,993元 臺銀帳戶 3 林榮松(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佯為網路投資廣告、LINE暱稱「林怡瑤」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一起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2月1日10時52分 17萬5,000元 臺銀帳戶 4 吳愷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20時11分起,佯為餐廳員工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之前信用卡消費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2月4日21時39分 5,215元 第一銀帳戶 5 杜貴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起,佯為網路投資廣告、LINE暱稱「汪佳寧」、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一起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1月29日10時4分 10萬元 第一銀帳戶 6 李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9時20分許起,佯為餐飲公司員工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因內部失誤致客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2月4日20時25分 9,996元 第一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20時27分 3,996元 7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20時27分許起,佯為某商店員工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因內部失誤致客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2年12月4日21時37分 2萬3,996元 第一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40分 7,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