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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郁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郁萱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使用,竟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暱稱「良順包裝企業社-陳思潔」之人(下稱「陳思潔」)聯繫並經「陳思潔」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陳思潔」之要求,於民國114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寄出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陳思潔」之方式,接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嗣因陳政賢、林裕民、朱正榮、張毓珊、石黑通世、陳月珍等6人(下合稱陳政賢等6人),經不詳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5,082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後,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張郁萱就此部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賢、林裕民、朱正榮、石黑通世、陳月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郁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其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節(偵卷第27至32、227至229頁、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7、70頁),復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政賢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7、77至79、103至105、123至127、151至153、171至17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1至239頁)、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陳政賢等6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依「陳思潔」之要求而以犯罪事實所指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於偵查階段供承不諱,且有提出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來說明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及過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帳戶以上給他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有何意見?」時,雖答稱「我不知道這個法條」而未為認罪表示(參偵卷第229頁),但衡諸被告於偵查中獲悉其本案行為涉犯上開罪名後,並未就該罪名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為否定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初期即就其所涉本案犯行為認罪表示等節,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卻仍於「陳思潔」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之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傳送金融卡密碼等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客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本案告訴人陳月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業經銀行依通報進行圈存止扣並匯還給告訴人陳月珍乙節,有帳戶通報資料、存摺內頁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3頁),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三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請求沒收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陳政賢 自114年5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政賢佯稱:伊欲向陳政賢購買商品,惟因伊帳戶遭鎖住,須陳政賢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33分許、29,987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35分許、29,987元 2 林裕民 自114年5月21日晚上11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裕民佯稱:伊為林裕民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向林裕民借款云云。 114年5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5萬元 3 朱正榮 自114年5月21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朱正榮佯稱:伊為朱正榮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向朱正榮借款云云。 114年5月21日晚上11時47分許、1萬元 4 張毓珊 自114年5月21日晚上6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毓珊佯稱:伊欲使用某物流平台向張毓珊購買商品,張毓珊須認證託運條款云云。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49分許、29,985元 5 石黑通世 自114年5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石黑通世佯稱:伊欲透過某物流向石黑通世購買商品,石黑通世須依指示來開通認證云云。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29分許、25,123元 6 陳月珍 自114年5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月珍佯稱:伊為陳月珍之客戶,希望陳月珍幫忙轉帳款項云云。 114年5月22日凌晨0時46分許、3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