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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A07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卻在未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3張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街口支付-鄭以承」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鄭以承」),並以LINE傳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鄭以承」。嗣因「鄭以承」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7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9、73、76頁),並有被告提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寄件及匯款收據1份(偵卷第43至47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出於領取中獎獎品及解除帳戶風險控管之動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金融帳戶予「鄭以承」使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至因被告主觀上雖認知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當目的,然依卷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訊息,竟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導致本案帳戶均遭用於詐欺犯罪,進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間接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位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遭詐欺之總金額接近新臺幣50萬元,受害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另被告與5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筆錄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及被告陳報之賠償證明1份(本院卷第83至96頁)為據,堪認被告已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自陳本案亦受有財產損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5位告訴人達成調解,5位告訴人均同意若被告履行賠償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本院卷第83至92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5位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5位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A02 114年3月2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臉書買家、客服,帳戶需進行認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A07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⒈甲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4年3月24日13時0分許,4萬7,123元 ⑵114年3月24日13時12分許,4萬9,985元 ⒈告訴人A02114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A02114年3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3頁) ⒊相關交易明細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07至241頁) ⒋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1頁) 2 A03 114年3月23日18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臉書買家、客服,帳戶需進行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⒈甲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3月24日15時12分許,3萬3,010元 ⒈告訴人A03114年3月2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67至169頁) ⒉告訴人A03114年3月2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71至172頁) ⒊相關交易明細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73至184頁) ⒋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1頁) 3 A04 114年3月24日15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臉書買家、客服,帳戶需進行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⒈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4年3月24日16時8分許,4萬9,989元 ⑵114年3月24日16時9分許,4萬9,989元 ⑶114年3月24日16時11分許,3萬0,123元 ⒈告訴人A04114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61至263頁) ⒉相關交易明細紀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65至269頁) ⒊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3頁) 4 陸廷燦 114年3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IG買家、客服,帳戶需配合開通代收撥付等語,致陸廷燦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家人代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⒈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4年3月24日19時8分許,4萬9,156元 ⑵114年3月24日19時10分許,4萬9,156元 ⒈告訴人陸廷燦114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9頁) ⒉相關交易明細紀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IG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41至15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頁) 5 A06 114年3月24日13時9分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佯稱IG買家、客服,帳戶需進行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丙帳戶 ⒈丙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4年3月24日19時47分許,4萬9,986元 ⒈告訴人A06114年3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9至111頁) ⒉相關交易明細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IG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13至122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頁)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5至489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