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之「18時5分」,應更正為「18時15分」;倒數第4行所載之「5000元」,應更正為「10005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永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7、65至71、75至79頁)」及「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永城,偵卷第33至44頁)」、「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7、12041號(被告:陳永城,偵卷第45至51頁)」、「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2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修法對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主觀犯意而未自白(偵卷第21頁),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待告訴人陳家裕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即協助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實施本案犯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協助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目前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不符合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此情均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特別強調之開刀後欠佳之身體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至78頁),暨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及併科罰金之數額,應足以反映被告之惡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7號被 告 陳永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城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交付予網路上招攬放貸生意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因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即可放貸,與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流程迥異,且素未謀面,亦無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貸款用途,更有遭致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些款項提領、匯款而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之實施,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工具及由其代為提領、匯款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並轉交、匯款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郡宏」、「林志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使用。陳永城再與「林郡宏」、「林志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佯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陳家裕行騙,致陳家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2分,將新臺幣(下同)25,123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陳永城隨即依「林志明」之指示,於同日18時5分、14分,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5,000元、2,0005元,再交由前來收款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家裕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永城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林俊宏」、「林志明」之人,並依暱稱「林志明」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嗣轉交予「林志明」指定之人之事實。 ⒉ ⑴被害人陳家裕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被害人陳家裕名下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25,12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⒊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陳家裕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⒋ 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暱稱「林俊宏」、「林志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四、末查,被告先前因同於112年7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林俊宏」、「林志明」之人使用,並同於112年7月20日17時36分起至17時51分止,自本案帳戶提領另案被害人楊又任、陳貞羽、陳俞均遭詐欺之款項,嗣交付予指定之人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37、12041號提起公訴,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嗣該判決於113年9月30日確定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本署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本署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與前案間,應屬時空密接之相牽連案件,請審酌本件受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陳家裕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檢 察 官 黃 宗 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