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瑀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6、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申辦銀行貸款應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然其為能順利貸款,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辦」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陳經辦」約定由其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經辦」製作資金流水即可順利貸款,其即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3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寄送予「陳經辦」,並再於同日2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陳經辦」,而以上開方式將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陳經辦」使用。嗣「陳經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轉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中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115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3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收受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款項至本案3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3帳戶,對方說要製作資金流水,我自己也因為對方稱要購買保險而匯款,並有購買點數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予「陳經辦」,而「陳經辦」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0036號卷第25至31、33至35、341至345頁、偵12279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59至7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0036號卷第41至56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偵10036號卷第57頁)、MaiCoin帳號資料、交易紀錄1份(偵12279號卷第39至4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5月12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07226號函1紙(本院卷第7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本案3帳戶予「陳經辦」,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揭櫫的「正當理由」: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0036號卷第41至56頁)可佐,惟此情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意旨即前開判決意旨所舉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半導體作業員、加油站員工之工作,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且於先前辦理貸款時,並未經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並對「陳經辦」為何要求其提供本案3帳戶辦理資金流水為何意不了解,沒有查證過對方是否為真實存在之銀行業者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且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應有所認識、知悉,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陳經辦」所稱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操作資金流水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錢,所以不擔心裡面的錢被提領,如果帳戶裡面有錢就不會提供等語(本院卷67頁),更足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將導致無法掌控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有違正常商業、交易習慣。又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提供予「陳經辦」作資金流水使用,則表示不清楚「資金流水」為何意,然觀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其於本院中之供述,被告均未曾對「陳經辦」有任何質疑及求證,即依指示交寄本案3帳戶並提供密碼,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縱能阻卻其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尚無從執為被告本案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具有正當理由之有利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辯稱其亦有受「陳經辦」詐欺而購買保險及點數之情形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確有「陳經辦」向被告表示:「信用瑕疵的用戶會計要求提前購置保誠人壽保單做對保動作」、「那什麼時後方便繳費做對保」、「那我幫你申請帳戶、好了憑證拍照傳給叫會計查收」、「繳費對保完成保單會在連個小時內生效會計重新撥款」,而被告隨即回覆「匯款是馬上匯嗎、自動撥款嗎」並再傳送照片後表示「好了」、「我拿我賣掉金子才籌到1萬元」,「陳經辦」隨後則再向被告表示被告中信帳戶內資金流水不足,而指示被告寄出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於寄出帳戶後被告則向「陳經辦」表示帳戶經警示之情形,惟「陳經辦」再向被告表示帳戶經凍結須解凍,並提供超商條碼繳費供指示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4,000、3,000元之解凍費用,被告遂再依指示前往繳費,其後被告亦有不斷詢問貸款申辦進度之情形,並向「陳經辦」表示因彰銀帳戶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詢問「陳經辦」是否為「陳經辦」或「會計」報警處理所致,且追問「陳經辦」為何給付費用後帳戶仍未解除警示,而「陳經辦」則搪塞被告後再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等情,是縱觀上開對話之內容均無被告對「陳經辦」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懷疑、詢問之經過,反係存在被告信任「陳經辦」而依指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並於交付本案3帳戶後仍有持續詢問貸款進度之行為,更於本案帳戶經警示後,被告仍因信任「陳經辦」所述而依指示購買點數欲解除帳戶經警示之行為,並僅懷疑帳戶經警示係「陳經辦」之公司人員報警所致,而非懷疑「陳經辦」將本案3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使用,而致帳戶經警示,故依此情形,若被告主觀上並無全然信任「陳經辦」係辦理銀行貸款之業者,且對於「陳經辦」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認識,並預見本案3帳戶有高度可能性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使用,應不至全然依循「陳經辦」指示匯款、交付本案3帳戶及繳費,是被告主張其提供本案3帳戶,係為使「陳經辦」為其辦理貸款,其並因此亦受有損失,故其並無預見提供本案3帳戶可能供「陳經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使用,尚屬有據,堪信屬實。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對「陳經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且得預見其提供本案3帳戶將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或洗錢供使用使用,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是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然此部分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正當理由,本院亦依上開之認定,說明被告對提供本案3帳戶係無正當理由有所認識,是本案雖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應提前至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任意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用,並對於何以提供帳戶及提供何人帳戶均未能小心謹慎查證,進而促使「陳經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3帳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不僅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並促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並參酌告訴人丑○○到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又其雖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帳戶,然其自身亦因此受詐術欺騙而另有財物損害之情形,是其本案惡性難認重大,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祖父、妹妹及妹夫,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交由前夫扶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半導體作業員之工作,無財產及積蓄,並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3帳戶獲得任何利益及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非鉅,又經停用後即喪失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註冊會員並完成任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15時39分許 3,6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036號卷第75至77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89頁、第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036號卷第79至87頁) ⒋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67至71頁) 113年7月19日19時16分許 3萬5,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搶單幫助商家提升點擊率及銷量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14時58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10036號卷第95至97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036號卷第99至109頁) ⒋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67至71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貸款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查驗資金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19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036號卷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036號卷第131至1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036號卷第119至127頁) ⒌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67至71頁)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欲販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0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3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10036號卷第147至153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169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FACEBOOK個人頁面、社團貼文、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036號卷第171至18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036號卷第155至167頁) ⒌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59至61頁) 113年7月20日11時13分許 2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欲販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14時54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10036號卷第187至189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211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FACEBOOK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036號卷第205至2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036號卷第191至203頁) ⒌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59至61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欲販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 7萬2,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10036號卷第215至216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22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036號卷第227至2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036號卷第217至225頁) ⒌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59至61頁)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以GinYX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7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113年7月27日、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0036號卷第235至242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255頁、第257至2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036號卷第243至253頁) ⒋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63至65頁) 113年7月17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7日1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7日18時44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7月17日18時46分許 2萬2,000元 8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以timesua網站完成任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11時7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10036號卷第265至268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279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036號卷第281至2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036號卷第269至277頁) ⒌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67至71頁) 9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丑○○聯繫,佯稱以GINYX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丑○○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10036號卷第291至293頁) ⒉被害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305至30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036號卷第295至303頁) ⒋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63至65頁) 113年7月17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7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7日21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10036號卷第311至3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036號卷第315至321頁) ⒊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0036號卷第63至65頁) 113年7月17日21時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