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偉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8號、113年度偵字第8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偉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庭為清勇工程行之負責人,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少泓」者(下稱「藍少泓」)所謂合作投資,係要求其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藍少泓」使用,然投資內容「藍少泓」拒予說明,亦未提供其任何個資而得對帳或追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藍少泓」、臉書暱稱「陳志毅」、LINE暱稱「怪博士」、「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藍少泓」、「陳志毅」、「怪博士」、「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蘇偉庭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由蘇偉庭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福安宮廟口廣場,當面交付蘇偉庭之獨資商號清勇工程行名義(下稱清勇工程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藍少泓」;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某處,當面交付清勇工程行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藍少泓」,並約定於需提領款項時,再由「藍少泓」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歸還蘇偉庭,由蘇偉庭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款項連同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繳交「藍少泓」,蘇偉庭則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4成作為報酬,另「藍少泓」可獲得提領款項之6成金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志毅」向張秀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理財云云
,使張秀薇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許耀庭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A帳戶,申用人許耀庭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該集團成員遂續於同(25)日10時55分、10時56分、10時56分,分別自本案第一層A帳戶轉出48萬5,000元、41萬5,000元、30萬元(合計1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藍少泓」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歸還蘇偉庭,並指示蘇偉庭於同(25)日13時50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含上述120萬元)後,蘇偉庭復於同日14時30分,在雲林縣北港鎮麥當勞外,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提領之125萬元,全數交付「藍少泓」,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因「藍少泓」向蘇偉庭稱要先拿去支付購買USTD泰達幣,因此尚未將上開提領金額之4成分給蘇偉庭。
㈡先由「怪博士」向林美雪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下載華經資
本APP匯款投資股票,由老師幫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使林美雪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許,匯款27萬元至王詩蕙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B帳戶,申用人王詩蕙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該集團成員遂續於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112年10月12日8時16分,接續自本案第一層B帳戶轉出25萬9,120元、6,560元至徐雅綺之獨資商號久揚工程行名義(下稱久揚工程行)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C帳戶,申用人徐雅綺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該集團成員再將上述林美雪受騙匯款之27萬元分拆為22萬8,565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餘元)、1萬元,而於112年10月12日10時0分,自本案第二層C帳戶轉出1萬元至蘇偉庭申用之本案元大帳戶後,「藍少泓」再將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歸還蘇偉庭,並指示蘇偉庭於112年10月16日14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6分),前往元大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含上述林美雪受騙匯款中之1萬元)後,蘇偉庭旋即於同日下午當面將上開36萬元全數交付「藍少泓」,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因「藍少泓」向蘇偉庭稱要先拿去支付購買USTD泰達幣,因此尚未將上開提領金額之4成分給蘇偉庭。
㈢另由「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向謝美滿佯稱:可
以至投資網站下載興聖APP匯款投資股票,由老師幫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使謝美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上述本案第一層B帳戶。該集團成員遂續於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112年10月14日19時31分、112年10月15日22時40分,接續自本案第一層B帳戶轉出16萬元、5,904元、4,935元至本案第二層C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再將上述謝美滿受騙匯款之17萬元中之1萬元,於112年10月15日22時44分,自本案第二層C帳戶轉出1萬元至徐雅綺之獨資商號久揚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三層D帳戶,申用人徐雅綺同本案第二層C帳戶,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112年10月16日14時6分自本案第三層D帳戶轉出3萬元(含謝美滿之上述1萬元)至蘇偉庭申用之本案元大帳戶後,「藍少泓」再將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歸還蘇偉庭,並指示蘇偉庭於112年10月16日14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6分),前往元大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含上述謝美滿受騙匯款中之1萬元)後,蘇偉庭旋即於同日下午當面將上開36萬元全數交付「藍少泓」,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因「藍少泓」向蘇偉庭稱要先拿去支付購買USTD泰達幣,因此尚未將上開提領金額之4成分給蘇偉庭。
二、案經張秀薇、林美雪、謝美滿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偉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薇、林美雪、謝美滿之證述相符(偵8292卷第39至43、45至47頁;偵5828卷第33至34、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張秀薇提供之對話紀錄(偵8292卷第77至95頁)、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292卷第6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92卷第53至5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92卷第35、49、51、59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戶政資料系統查詢(藍少泓)(偵5828卷第31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8292卷第99至112 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5828卷第99至101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5828卷第103至105頁)、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5828卷第111頁)、被告申用之本案元大帳戶之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828卷第23至26頁〈同偵5228卷第113至114頁〉)、被告申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偵8292卷第115至129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25萬元)(偵8292卷第131頁)、元大銀行取款憑條(36萬元)(偵5828卷第27頁)、被告臨櫃取款之監視錄影照片(偵8292卷第133頁;偵5828卷第27頁):①臨櫃提領133萬元(偵8292卷第133頁)、②臨櫃提領36萬元(偵5828卷第27頁)、本案詐騙金額流動一覽表(偵5228卷第35頁)、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123952751號函檢送之清勇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與相關資料(偵8292卷第135至16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8月29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1904071號書函暨檢送之清勇工程行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5228卷第69至73頁)、員警113年9月4日職務報告(偵5228卷第79至8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基地台位置查詢、GOOGLE地圖查詢(偵5828卷第19、29頁)、被告提供之聯絡人「藍少泓」手機畫面截圖(偵8292卷第2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最初係於112年7月底某日將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藍少泓」,顯見本件之行為時應為112年7月底以後,而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經
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明詐欺取財之事實,又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56、114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藍少泓」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共犯普
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及「藍少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轉匯或提領「同
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對各告訴人之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2次犯行等語,惟查,本案之被害人有3人,且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3罪(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3罪之旨(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亦為自白(本院卷第116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
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率爾依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後,親自提領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藍少泓」,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非擔任洗錢及詐欺犯罪計畫內之核心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8頁),復查無被告確有獲得報酬之事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提領並轉交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
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藍少泓」,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