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弘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弘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將自己擔任董事之昊鈺開發有限公司所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昊鈺華南帳戶)、名下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得用以存取帳戶內款項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徐素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趙家榆(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87號不起訴處分)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趙家榆,致其陷於錯誤,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上開告訴人徐素真受騙款項併同另案被害人王淑真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新臺幣(下同)88萬元,分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及昊鈺華南等3組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
三、經查:㈠本案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
雲林縣○○鎮○○里○○000號,然於本院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而經本院依法囑警拘提被告,而經員警於114年6月23日10時33分許,前往被告之戶籍地執行拘提時,則發現被告之戶籍地已為平地,並無建物存在,而於該地左後方之紅磚建物,亦無大門、且內有塵土,顯示無人居住之跡象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6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1873號函暨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地現況照片、GOOGLE MAP地景圖各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3至235、237、239、241頁),而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30日6時12分許及同年8月18日14時23分許,即曾經警方寄送通知書及書面告誡書至其戶籍地,而該通知書、告誡書之送達,則均係經員警以對被告戶籍地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並於該時均有拍攝寄存送達通知書張貼於本案被告戶籍地外圍之圍牆之照片,而該時被告之戶籍地即與本院囑託員警執行拘提時之外觀並無二致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1紙、送達證書2份、土庫分駐所寄存送達通知書照片2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31、33、35、37頁),是於被告之戶籍地客觀上已無法提供被告一定之處所供其居住之情形下,被告主觀及客觀上是否確有以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及事實即生疑義。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小時候父母將我戶籍地遷來雲林,但我自從幼稚園後就沒有在雲林居住,上學及工作都是在臺北,戶籍地的房子拆10幾年了,只有過年時會回戶籍地附近之伯父家探訪,並沒有居住在雲林,後來沒有將戶籍地遷移,是因為覺得很麻煩就沒有特別遷,我提供帳戶到現在都是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312頁)。是雖被告並未將戶籍地遷移,惟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於戶籍地、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而客觀上被告之戶籍地更已多年無建物可供被告居住,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有住於戶籍地之客觀事實,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定被告之戶籍地即為被告之住所。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表示其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等情,亦有被告於114年2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309頁),是足認被告住居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並未因本案或另案在雲林縣境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54頁),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已然明確。
㈡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係提供以其名義申辦或以
其為董事之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依被告於114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的第一銀行、合庫、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是在臺北、南投等地開戶,而我將該些帳戶之存簿、印章、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在新北的板橋提供,後續我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是在第一銀行、合庫在臺北萬華的銀行及華南在新北三重的銀行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又參以本案告訴人徐素真、趙家榆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操作匯款之地點,則分別係於新北市泰山區、臺北市內湖區等地之情形,則有告訴人徐素真、趙家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地107至110、73至74頁)可佐,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均顯示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本院管轄權之依據及徵詢被告之意見,檢察官則表示: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之管轄依據為被告之戶籍地,對本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沒有意見,因被告之居所及行為地均係在新北,建議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而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述沒有意見,看法院如何處理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㈢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
,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本案當無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又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地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並參酌被告與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