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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函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年5月29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崇德路之統一超商崇尚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以上A、

B、C、D、E、F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共6張,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給取件人「林0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語音通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同一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提供之本案帳戶之6張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旋遭他人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甲○○、乙○○、壬○○、丑○○、丁○○、子○○、癸○○、卯○○、寅○○、丙○○、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係先於113年5月間,先後與IG暱稱「雀神殿」、LINE

暱稱「張嘉偉」及另一不明者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上開3暱稱者是否為3人或1人分飾三角,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29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崇德路之統一超商崇尚店,將其所申辦A、B、C、D、E、F帳戶之金融卡共6張,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給取件人「林0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語音通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同一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提供之本案帳戶6張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旋遭他人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77、99至115、143至162頁),其復提出陳述狀1份在卷(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列之證據可佐,堪予認定,先行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辯

稱:伊在IG上收到中獎通知,抽到一個名額,對方表示伊有抽到獎金為10萬多元的圖示,並囑伊加LINE與另一專員聯絡,伊詢問該名專員如何領10萬元獎項,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以便匯款,又表示需要系統重整,才能匯入款項,要求伊寄交金融卡,伊遂依指示寄交6張金融卡,並以LINE語音通訊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伊當時因為夫妻失和,需另行租屋,又工作不穩定,面臨生活及經濟上壓力,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也是被騙,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2至76頁)。

㈢惟查: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工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又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或徵信目的之用。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查被告離婚,並育有子女,其於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為29歲,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有從多種工作之經歷(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自承與IG暱稱「雀神殿」、LINE暱稱「張嘉偉」及另一不明者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本院卷第105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而其與IG暱稱「雀神殿」之人對話中,其曾於113年5月28日傳訊:「這應該不是騙人的吧-/-?」;又於次(29)日傳訊:「可是轉來轉去的」、「確定不是騙人的嗎-/-」等語(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卷第29、31頁)而提出質疑,可見被告對於暱稱「雀神殿」、「張嘉偉」等人所稱之中獎領款一事,存有詐欺之高度風險一情,已有警覺及認知,是其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6張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無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其就提供該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其所辯誤信暱稱「雀神殿」、「張嘉偉」等人之中獎詐術而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且當時因為經濟上急用而被騙云云,參之上述,顯無可採。

⑵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用為詐騙及收取款項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⑶至於被告辯稱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因暱

稱「雀神殿」、「張嘉偉」等人佯稱之中獎詐術,而於113年5月28日22時26分,自F帳戶匯款20,123元至指定帳戶,亦遭受詐欺等語,固核與F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55至5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33號起訴書所載相符(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堪認屬實。惟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16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固於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交付密碼前,有前揭匯款而遭受詐騙之情事,但其同因經濟壓力之急用需求,而於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之情境下,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6張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無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其就提供該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係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業詳述如上,則其雖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尚無礙於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或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減輕其刑,但均有幫助犯減輕之「得減」事由,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受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再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各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本件依上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難認其與實行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又使用他人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他人實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虞,尚無令其負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再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或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離婚,育有子女,但均由前夫照護扶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多種工作經歷,現則受僱擺攤,無財產,工作收入勉足支應生活所需,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有何賠償或協議,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復酌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程度,另其於本案犯行之歷程中,亦因一時失慮而受騙匯款,致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其行為情狀頗有可憫之處,參考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即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本案帳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既非被告所掌控或持有,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情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己○○ 中獎詐欺 113年6月1日19時22分許匯款99,999元 (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D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己○○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81頁) ⒊告訴人己○○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偵卷第65、69至77頁) ⒋A、D、E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7、47至53頁) 113年6月1日19時24分許匯款99,999元 (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A帳戶 113年6月1日19時30分許匯款49,985元 (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A帳戶 113年6月1日19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 (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E帳戶 2 甲○○ 交易詐欺 113年6月1日19時47分許匯款9,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3至86頁) ⒉告訴人甲○○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93至102頁) ⒊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至89頁) ⒋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35至37頁) 3 乙○○ 中獎詐欺 113年6月2日13時56分許匯款49,989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5至106頁) ⒉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113至116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107至111頁) ⒋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39至41頁) 4 壬○○ 中獎詐欺 113年6月2日14時42分許匯款10,989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0至123頁) ⒉告訴人壬○○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128至155頁) ⒊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偵卷第117至119、124至127頁) ⒋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39至41頁) 5 丑○○ 中獎詐欺 113年6月2日13時32分許匯款38,056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丑○○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偵卷第7、159至163頁) ⒊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39至41頁) 6 丁○○ 中獎詐欺 113年6月1日21時5分許匯款34,997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8至169頁) ⒉告訴人丁○○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173至174頁) ⒊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偵卷第165至167、170至172頁) ⒋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39至41頁) 7 子○○ 中獎詐欺 113年6月1日15時5分許匯款25,985元 F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7至179頁 ⒉告訴人子○○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187至189頁) ⒊告訴人子○○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181至186頁) ⒋C、F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43至45、55至57頁) 113年6月1日16時16分許匯款49,999元 C帳戶 8 癸○○ 中獎詐欺 113年6月1日16時37分許匯款29,987元 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3年6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2至193頁) ⒉告訴人癸○○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201至216頁) ⒊告訴人癸○○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偵卷第191、194至200頁) ⒋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43至45頁) 9 卯○○ 交友詐欺 113年6月1日19時18分許匯款48,234元 D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8至220頁) ⒉告訴人卯○○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228至231頁) ⒊告訴人卯○○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221至227頁) ⒋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47至49頁) 10 寅○○ 交易詐欺 113年6月1日19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E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5至237頁) ⒉告訴人寅○○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247至255頁) ⒊告訴人寅○○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偵卷第233、239至245頁) ⒋E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51至53頁) 11 丙○○ 交易詐欺 113年6月1日20時3分許匯款54,901元 E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1至262頁) ⒉告訴人丙○○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271至281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偵卷第259、263至269頁) ⒋E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51至53頁) 12 庚○○ 中獎詐欺 113年6月1日14時25分許匯款29,105元 (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金額) F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09至310頁) ⒉告訴人庚○○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313至315頁) ⒊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至6、307至308、311至312頁) ⒋F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55至57頁) 13 戊○○ 中獎詐欺 113年6月1日20時27分許匯款10,020元 (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金額) E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5至288頁) ⒉被害人戊○○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297至306頁) ⒊被害人戊○○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偵卷第283、289至295頁) ⒋E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51至53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