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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莉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犯罪贓款之工具,並將該犯罪贓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4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6日13時37分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丙○○,致丙○○陷於錯誤,委託他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97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貳、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我不知道何時遺失了,遺失前我都放在家裡比較沒有用的皮包,應該是被偷了,因為我同時間也遺失另一郵局提款卡,除了帳戶提款卡之外,家裡沒有其他財物失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密碼是設定我生日數字「720301」,我並沒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一起,我的生日可以在我臉書上查到,我去報警時,警察說我密碼設成生日,很容易被盜用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113年5月16日13時37分許,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透過其子李國豔、其友人謝夢萍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足認被告名下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觀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向告訴人詐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放在家中遭竊取而被盜用等

語,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被盜用:

⒈被告自承:除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另一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外,家裡沒有其他財物失竊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則殊難想像歹徒侵入被告家中,竟僅竊取本身無甚價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未竊取其他更值錢之財物。而被告面對上開質疑,雖又改稱:其懷疑可能是家裡小孩子拿提款卡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之詞,並無憑據,何況提款卡顯非適合兒童遊玩之玩具,一般兒童豈會任意取走家中經父母刻意收藏之提款卡,將之攜帶外出,並又如此剛好被詐欺集團所拾獲?⒉提款卡之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存在極多種組合態

樣,具有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其告知密碼之人外,第三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他人之金融卡密碼。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如錯誤輸入密碼達3至5次,自動櫃員機系統便會立即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需帳戶持有人臨櫃至發卡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詐欺集團成員縱然取得被告所遺失被盜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亦斷無可能透過猜測之方式獲知該提款卡密碼。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設定為其生日

數字,並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149頁)。

然依被告自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於93年間申辦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已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多年,且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乃被告之生日數字,無須特別記憶,是被告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而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何況提款卡密碼之存在意義,即係為防止提款卡不慎落入他人之手時,遭他人任意持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故一般人即便將提款卡密碼記錄下來,也不致於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其並沒有把提款卡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應該是偵訊筆錄記載錯誤,歹徒可能是在其臉書上查得其生日資訊而獲知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提款卡上並不會記載其持有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設若詐欺集團係拾獲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其究係如何得知被告為提款卡持有人,及該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之生日,從而知道要上網至被告臉書查詢被告之生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與常情有違。

⒋再者,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

、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持有人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已事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得加以控制之帳戶,以確保得順利取得犯罪贓款,要無使用他人遺失遭竊之帳戶提款卡之理。⒌復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行為人,亦會疑慮帳戶內餘額遭詐欺集團提領,故其所提供之帳戶,通常帳戶裡沒什麼餘額之新開立帳戶或甚少使用帳戶,以確保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而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54頁)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顯示,被告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帳戶內餘額僅餘15元,亦符合上開客觀經驗法則。

⒍基上,堪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被盜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另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而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告知、交與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本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多年來,國內乃至全世界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而屬於一般生活所應有之通常認知,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自無不更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來源乙節,當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查被告案發時年屆41歲,並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過

餐飲、農產品包裝、工廠作業員等工作十幾年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任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並進行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確,而所辯並不足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本案無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1人受有5萬9970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5萬997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3時37分許,假冒丙○○之媳婦張桂茹,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伊急需用錢,需借款5萬元等語,並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丙○○匯款,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所示時間,透過其子李國豔、其友人謝夢萍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16日14時45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5月16日14時53分許 9985元 ③113年5月16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至35頁) ⒉證人謝夢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⒊證人李國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6頁) 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9頁) ⒌告訴人丙○○與LINE暱稱「小茹」之對話紀錄擷圖45張、證人謝夢萍與LINE暱稱「丙○○」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73至117、124至127頁) ⒍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池上鄉農會晶片金融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4張(偵卷第121至123、128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