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星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馮星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壹萬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星侑知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辦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故任意提供上述個人資料予不詳人士,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已預見若將以其個人資料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手機驗證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馮星侑之個人帳戶資料申辦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馮星侑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馮星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8、92、163至165、169、172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緝卷第80頁),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想不起來對方是誰,不認識,網路上找的,找不到他的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補充告知之事實及罪名等語(本院卷第92、172頁),堪認被告與不詳人士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將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及手機驗證碼交給其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其個人資料申辦金融帳戶。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其個人資料,且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上開個人資料用於申辦本案帳戶後,其亦無從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予不詳人士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個人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前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共4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本記載被告直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惟被
告供稱:我是交證件跟手機驗證碼,後續才知道被辦這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1、165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提供證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對上開更正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5頁),爰認定如前。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前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162、166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63、166、169、172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審判中始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不詳人
士申辦本案帳戶,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共有4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詐欺金額逾13萬元,金額不低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固曾表示有意願全額賠償,然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大多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已遭提領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A帳戶遭警示後,目前餘額為10,501元(非司法扣案)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營營字第11400175832號函附A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帳戶目前雖已解除警示,惟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併此敘明。
㈢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92、166頁),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梁詩婷 112年10月24日20時許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25分許匯款3萬302元至被告馮星侑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客服,要完成認證帳戶等語,致梁詩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⒈告訴人梁詩婷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6341卷第46至47頁) ⒉告訴人梁詩婷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6341卷第51至53頁) ⒊告訴人梁詩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341卷第44至45頁) ⒋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6341卷第35至37頁) 2 呂亞倫 112年10月25日12時許 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馮星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客服,要完成認證帳戶等語,致呂亞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⒈告訴人呂亞倫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6341卷第59至60頁) ⒉告訴人呂亞倫提供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7546卷第91至97頁、第103頁) ⒊告訴人呂亞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341卷第57至58頁) ⒋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6341卷第29至33頁) 3 吳庭萱 112年10月25日11時48分許 於112年10月25日12時18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B帳戶。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客服,要完成認證帳戶等語,致吳庭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⒈告訴人吳庭萱112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6341卷第75至76頁) ⒉告訴人吳庭萱提供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6341卷第77至81頁) ⒊告訴人吳庭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341卷第69頁) ⒋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6341卷第29至33頁) 4 夏秀宛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 於112年10月25日12時13分許匯款2萬8,100元至B帳戶。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客服,要完成認證帳戶等語,致夏秀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⒈告訴人夏秀宛112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6341卷第91至96頁) ⒉告訴人夏秀宛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7546卷第163至173頁、第179至190頁) ⒊告訴人夏秀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341卷第83至84頁) ⒋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6341卷第29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