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晏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晏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晏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他人資料建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提供個人資料、驗證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利用該等資料建立人頭帳戶,進而收受、取得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驗證碼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在雲林縣○○市○○路00號(陳佩軍皮膚科診所外),將其個人資料、首次使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服務所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陳晏淇知悉有3人以上)暱稱「鄭以晟」之人。嗣「鄭以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陳晏淇提供之個人資料、驗證碼向玉山銀行申辦之電子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甲帳戶,無證據證明陳晏淇親自申辦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並申請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又於113年5月22日以社交平台Facebook向A02佯稱:訂購商品要用賣貨便完成匯款,必須依指示轉帳進行認證帳戶始可完成匯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36、41、42、44、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0,865元、40,865元、40,865元、32,313元、40,865元至上開帳戶產生之交易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遭詐欺集團透過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用以在淘寶網使用「轉帳付款」方式支付網購款項而不知去向。陳晏淇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A02,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晏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8至69頁),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個人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申辦信用卡才會提供這些資料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6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117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5月15日玉山卡(收)字第1140000962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7月1日玉山卡(收)字第1140001402號函暨所附簡訊認證碼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身分證件資料、網路購物平臺帳號資料、人頭帳戶資料作為工具,以迂迴方式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身分證件資料、網路購物平臺帳號資料,攸關個人之身分識別及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該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網路購物平臺申辦帳號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刻意對外取得該等帳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身分證件資料、網路購物平臺帳號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應知悉個人資料與電子支付驗證碼屬個人之身分識別及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之資料,不得隨意交給他人使用,卻仍在未進行確實風險控管之情形下,交付給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該等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利用該等資料取得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領出或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⒉又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之註冊及驗證方式,須依「電
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自行輸入身分證上所載資料,並同意玉山銀行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驗證資料無誤外,亦同步完成接收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被告須於玉山銀行導轉頁面中依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之身分確認程序完成註冊,即須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傳送簡訊驗證碼方式,確認被告可利用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操作並接受訊息通知,玉山銀行亦同時透過臺灣網路認證公司之電信實名認證機制,確認該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被告為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完成驗證及綁定程序,確認無誤後被告即可於每次交易訂單成立時,取得逐筆交易之繳款虛擬帳號,無須再次進行簡訊驗證程序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5月15日玉山卡(收)字第11400009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另上開簡訊認證內容為「【玉山銀行】您的玉山電子支付驗證碼為JRG-*(限當次有效),請提防詐騙,勿於非本行網頁輸入驗證碼,勿轉交予他人,避免遭不法利用」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7月1日玉山卡(收)字第11400014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再依本案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之註冊之個人資料,均核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均為被告所申辦或實際使用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認被告確有提供個人資料與簡訊驗證碼供他人註冊並申辦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又依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之註冊及驗證方式會以輸入身分證上所載資料、行動電話簡訊驗證、透過臺灣網路認證公司之電信實名認證機制等方式確認註冊者之身分同一,且於驗證簡訊內容中亦含有提防詐騙、勿轉交予他人,避免遭不法利用等提醒用語,可認被告於進行上開驗證程序並收受上開驗證簡訊時,已可預見上開驗證程序與簡訊驗證碼具有專屬性,不得隨意轉知他人,而對於將驗證碼交付給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已有所預見,卻仍無視提供驗證碼給他人使用可能造成他人用以不法之風險,在無確實之風險控管行為下,將個人資料與驗證碼提供給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信用卡才會在申請信用卡網頁
上填寫個人資料與驗證碼給「鄭以晟」,讓「鄭以晟」幫忙辦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沒有特別要辦信用卡,是在
網路上看到對方說他辦信用卡比較快,過件可能收個500元費用;我當時已經有2張額度一樣的信用卡了,我只是單純要辦信用卡,但我不知道是申辦哪一家銀行的信用卡,我沒有見過「鄭以晟」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73至74頁、第83頁、第86頁),依上開被告所述,被告雖辯稱是為申辦信用卡才提供個人資料與驗證碼,然其對於所申辦之信用卡為何家銀行毫不知悉,亦未探詢該信用卡有何優惠即聽信「鄭以晟」之要求將個人資料與驗證碼交付給他人,實與一般申辦信用卡之常情不符。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與申辦信用卡之過往經驗,應可知悉申辦信用卡多由自己親自申辦,應毋須將個人資料與驗證碼交付給他人,亦無額外花費代辦費用500元之必要,故難認被告上辯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刪除與「鄭以晟」之對話紀錄且手機
內亦無留存申辦信用卡網址之瀏覽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就何以刪除與「鄭以晟」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去郵局申請育兒津貼時,被告知成為警示帳戶,我怕我別的金融帳戶也被警示,而且「鄭以晟」在我填完資料後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刪除了(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0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小心全部刪除,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我也不是說刻意刪除,我是怕後來又發生相同事情才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於案發後即刪除相關對話紀錄,除被告之辯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難僅以被告空口辯稱,即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⒊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依新舊法比較,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然已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確定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將個人資料、驗證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個人資料、驗證碼申辦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節。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交易用虛擬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支付網購款項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