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楊秀文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楊秀文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秀文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扣款一空,楊秀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秀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第13至16頁、
第77至81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7至204頁)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本案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經其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㈢至扣案之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微,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
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本案帳戶復經通報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彭文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誠品幣鈔中心,新手入門交流,紙鈔,銅幣,金幣,龍銀,日龍,銅錢」」刊登販售袁世凱頭像銀幣貼文,彭文明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文奇」之人為好友,其向彭文明佯稱:欲販售銀幣,因沒錢寄包裹故需先匯款至銀行帳戶內云云,致彭文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 5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明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至48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至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