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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陽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張景陽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張景陽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陳楷婷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㈡證人陳昱宏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7至71頁)㈢證人吳淑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6頁)㈣證人陳楷婷書證部分⒈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23頁)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2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1頁)㈤證人陳昱宏書證部分⒈ATM匯款單(偵卷第81頁)⒉Instagram主頁截圖(偵卷第8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1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9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頁)㈥證人吳淑真書證部分⒈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30頁)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32頁)⒊Instagram主頁截圖(偵卷第13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9至140頁)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3至154、173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頁)㈦被告臺銀、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

、63至65頁)㈧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緝卷第51至81頁)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緝卷第29至31

頁,本院卷第61至68、138、1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3月12日)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始可依法減刑,然本件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⒊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檢察官認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部分,依前說明,本院不採。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犯行確有不該,被告所為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然慮及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訴訟外和解並賠償,犯後略見悔意,參以被告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之量刑意見,依前說明,本院認為尚屬過重,本院不採。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訴訟外和解,除被害人吳淑真部分尚在分期履行賠償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95至9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1、103、109、157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有意願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為確保被告就被害人吳淑真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其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吳淑真賠償金,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楷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12日12時53分許 46,105元 臺銀帳戶 2 陳昱宏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12日13時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3 吳淑真 (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3月12日12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12日12時46分許 ③113年3月12日12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36,528元 ③50,000元 郵局帳戶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