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財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財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財福積欠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花花」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抵該債務,而許財福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北二街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合稱甲帳戶與乙帳戶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花花」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許財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許財福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廖怡佳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許財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76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情。衡以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3、4、5、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因工作不穩定,故均未依調解筆錄賠償,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2、1073、1074、1075、1076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同事同住、做臨時工,日薪1,350元(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欠「花花」款項,約50,000元、60,000元,「花花」說提供帳戶給他,債務他會打理,之後債務應該是抵掉了,「花花」沒有叫我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依被告所述以及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抵免債務50,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廖怡佳 (提告) 廖怡佳於112年7月31日19時30分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虛假投資廣告,點擊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方佯稱股票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廖怡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0月5日 10時27分 ②112年10月5日 10時2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廖怡佳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7頁、第255至257頁) ③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248頁) ④【德樺】APP介面擷圖(偵卷第251至25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9至246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黃宥臻 (提告) 黃宥臻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虛假投資廣告,點擊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方佯稱股票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宥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0月5日 10時44分 ②112年10月5日 10時4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宥臻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56頁、第61至62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63至111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蔡憲忠 (提告) 蔡憲忠於112年7月21日5點40分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虛假公益理財學堂廣告,點擊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方佯稱可報股票明牌等語,致蔡憲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0月6日 9時19分 ②112年10月6日 9時21分 ③112年10月6日 10時27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蔡憲忠之證述(偵卷第141至142頁) ②匯款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59至16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第143至146頁、第167頁) ④【德樺】APP介面擷圖(偵卷第163至165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1至163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曾雅文 (提告) 曾雅文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張貼虛假投資貼文,點擊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詢問,對方佯稱股票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曾雅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1日 9時19分 ②112年10月11日 9時2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曾雅文之證述(偵卷第261至270頁) ②匯款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2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1至275頁、第309至310頁) ④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擷圖(偵卷第307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8至306頁、第308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黃馨徵 (提告) 黃馨徵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張貼虛假股票分析訊息,點擊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方佯稱股票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黃馨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0月5日 11時52分 3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馨徵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8頁) ②匯款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2頁、第135至136頁) ④【德樺】APP介面擷圖(偵卷第130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李珮如 (提告) 李珮如於112年8月8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續金融Q4獲利社」,對方佯稱可使用APP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李珮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 12時25分 2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李珮如之證述(偵卷第311至3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5至319頁、第327至32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21至323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劉威廷 (提告) 劉威廷於112年8月底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自由人的投資」社團,張貼虛假投資訊息貼文,致劉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0月7日 12時48分 ②112年10月7日 12時48分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劉威廷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57頁) ②匯款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211頁、第2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8頁、第227至228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偵卷第181至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