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侑成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徵才貼文,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ID「zing10233」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為未成年人)聯繫工作內容,其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往往利用他人擔任「車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之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領包裹,並再行將包裹置於草叢而轉交於不詳他人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收取之詐欺贓款,卻為賺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每趟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之報酬,與具直接故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5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余○○」、LINE暱稱「舞動的思緒」向A02聯繫並佯稱:因中獎澳門彩池,須額外提供境外稅港幣32萬元,始能將中獎彩金匯款到臺灣,故為共同籌措該筆稅款,需先由其提供20萬元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11日,先自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提領2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放入包裹,並將裝有20萬元之包裹依指示自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站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復由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31分許,至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該包裹後,再將包裹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臺中市南屯區重劃區之某草叢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贓款,A05即以此方式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製造金流斷點。嗣A02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A05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與其至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部分: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因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95頁)缺乏日期及非連續截圖,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手機內僅留存警員操作截圖的對話紀錄截圖,我報案的時候,警察請我提供手機,警察幫我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至150頁),雖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已經告訴人刪除,然觀以告訴人刪除該對話紀錄原因,顯係認對話紀錄已經警員截圖保存而無留存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必要方為刪除,而非惡意為誣陷被告所為,本院雖無從就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勘驗,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亦可透過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對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性之認定。而依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A0003於本院證稱:我自去年(113年)10月14日開始任職到現在,告訴人曾因受詐欺一事前來報案,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除了編號13第2、3張照片及編號14部分最左邊的照片,其他對話紀錄內容,都是告訴人提供手機,我再至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查看內容後為連續性截圖,截取下來的對話紀錄內容,可能沒有截到時間,但我都是自己查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的內容挑選重點幫告訴人截圖,並不是告訴人要求要截哪些部份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20頁),又觀以卷內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左上手機畫面顯示之時間為7時39分許至8時37分許間,而與告訴人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則為113年11月13日7時54分許至8時25分止,有告訴人於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調查筆錄所示之詢問時間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確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經截取之時間相近、重疊,而得與證人吳○○證述內容佐證,故本案卷內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確係告訴人提出手機後經警員確認具有原始數位內容後再行截圖,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原始數位內容具有同一性,已堪認定。且比對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曾傳送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93頁)與卷內113年11月11日空軍一號寄件單1紙(見偵卷第73頁)之編號、字樣內容、日期均相符,二者具有同一性,更可認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確有紀錄真實存在單據之情形,據此更難認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或翻拍照片,有偽造、變造不存在事實之情形。
㈢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係於製作警詢中隨即提供予警員,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經警員確認為存在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對話紀錄方製作截圖,而具同一性,本案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縱有不連續之情形,亦係警員於截取時未能注意所致,顯非告訴人刻意隱瞞部分對話內容或有變造、偽造及刪改之情形,又就告訴人自行提供之翻拍照片抑或對話紀錄中傳送之翻拍照片,亦有真實存在之113年11月11日空軍一號寄件單可資比對、相互佐證,堪認告訴人提供之電磁紀錄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認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截圖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是辯護人及被告僅因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後有刪除原始對話紀錄內容及警員製作截圖時並未注意截圖之連續性及未截取到對話紀錄之日期,進而主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無證據能力,並未再具體主張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截圖內容有何其他偽造、變造或刪改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主觀臆測,空言辯稱上開對話紀錄可能經變造或修改,進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有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經本院以前揭理由認定有證據能力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至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寄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在網路找到領包裹人員的工作,沒有想要詐欺別人的意思,我領取本案包裹時沒有特別遮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歷次證述有瑕疵,並無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有遭受詐欺且將現金20萬元置於被告領取之本案包裹內而受有損失之事實,且告訴人另有寄送提款卡後帳戶遭警示之情形,可認告訴人係主動交付卡片予第三人使用而非出於詐害之結果,是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行為自無從認定為詐欺或洗錢之行為。又被告年齡甚輕、社會經驗不足,其並無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之情形,亦無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僅依指示領取包裹,單以包裹外觀,被告並無預見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何物之可能,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僅以被告之工作內容簡單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而有悖常情為起訴依據,欠缺實質舉證責任,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本案
包裹並將本案包裹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4、117至123頁、本院卷第31至38、59至68、123至15
4、209至238頁),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領取包裹之被告女友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陪同被告領取包裹之友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徵才貼文、搜尋通訊軟體LINE ID 「zing10233」之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空軍一號八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113年11月11日領取包裹現場登記簿1紙(見偵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59、61頁)、113年11月11日空軍一號寄件單1紙(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有經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余○○」、通訊軟體LI
NE暱稱「舞動的思緒」之人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而寄送含有20萬現金之本案包裹:
⒈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開始是暱稱「余○○」之
人與我聯繫,後來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舞動的思緒」與我對話,稱他父親生病需要用錢,叫我先付65,000元,他要籌到那筆錢,我也不確定對方說澳門彩池的那個遊戲,對方要我繳錢我就繳了,這筆錢是自我本案帳戶提領,本案帳戶的錢是我自己的錢,我的薪資是匯入本案帳戶,對方以中獎澳門彩池,去匯款才能提領中獎獎金詐騙我,我因此於113年11月11日先自本案帳戶提領20萬元後,再將現金20萬元放入包裹,並依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八國站,卷內113年11月11日空軍一號寄件單就是我寄貨的單據,我是將200張之仟元紙鈔裝入包裹內,並以抹布包裹現金後裝入紙箱,對方要求我用空軍一號寄件到空軍一號八國戰,沒有叫我寫收件人,寄件單上的字樣是空軍一號的小姐寫的,我只有告訴小姐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50 頁)。而觀以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81至95頁)可知,確有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余○○」之人聯繫告訴人後,再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舞動的思緒」之人與告訴人聯繫,聯繫之內容中暱稱「舞動的思緒」之人即自稱為「余○○」 ,並有傳送證件照片及自稱為其父親之住院照片予告訴人,言語間均用「老婆」一詞稱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老婆你完全可以放心 如果投注了 不中獎一分錢不要的全部退還給我們」、「就六萬多的話不需要去櫃檯…那老婆我們就買一注就好了哦」,隨後即係要求告訴人將款項領出寄送到空軍一號八國站,並要求告訴人將寄送之包裹照片及寄件單均拍攝予其確認,其後又再向告訴人表示:「財務說去銀行辦理匯款銀行說這筆錢是從香港匯款到台灣需要繳交一筆境外稅32萬港幣」,告訴人則向「舞動的思緒」表示:「我沒有那麼多錢怎麼辦?要不匯去你那邊可以嗎?」,「舞動的思緒」隨即表示:「這筆錢是需要打到中獎人的賑戶裡面而且我又是你的擔保人沒有辦法進行收款」、「老婆我會去借但是可能借不到那麼多我們一起想辦法湊一下、老婆你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呢」,告訴人即回覆:「我只有300,000台幣而已」,其後則係「舞動的思緒」不斷遊說告訴人提供資金,並稱領取中獎彩金後會將款項用於償還債務、給付父親繳納手術費,並向告訴人要求提供新臺幣20萬元,再要求告訴人以相同之方式寄送該筆20萬元款項,告訴人並於「下午4:46」之對話紀錄中向「舞動的思緒」表示「剛剛回來」,並拍攝兩捆現金照片亦傳送予「舞動的思緒」,「舞動的思緒」即向告訴人表示「好辛苦了老婆你現在回到家裡打包一下在出去寄是嗎」、告訴人則表示「對阿,那大白天你要去哪裡用?…我在工廠拿了幾塊抹布回來」及拍攝以抹布包裹物品置於紙箱內之情形予「舞動的思緒」,之後「舞動的思緒」則向告訴人表示「老婆你等下到空軍那邊單子貼上去在拍照給我就行了」,告訴人即於「下午5:20」傳送本案包裹照片及113年11月11日空軍一號寄件單之情形。又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儲字第1140059915號函暨告訴人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亦可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顯示為薪資,其並有於113年11月7日17時36分許及11月11日16時37分自其本案帳戶各領取6萬元及20萬元現金之情形。
⒉是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考量告訴人於審理中或因緊張因素未
能於審理中流暢表達遭詐欺之經過,然衡以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113年11月11日領取包裹現場登記簿、113年11月11日空軍一號寄件單,均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係經「舞動的思緒」以感情詐欺之方式,並向告訴人表達其父親重病在床需負擔醫療費用、日後共同生活費用等情節,而邀由告訴人一同投注彩金籌措金錢,並先要求告訴人提供65,000元之費用投注彩金後,再以投注之彩金中獎,且其為擔保人故僅能以告訴人帳戶領取中獎彩金,又跨境匯款需支付相當費用為由,後要求告訴人提供20萬元之費用,並均要求告訴人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款項,又參以被告寄送本案包裹之經過,不僅有拍攝出提領20萬元款項之態樣,更有拍攝以抹布包裹本案包裹內容物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向「舞動的思緒」表示領取完20萬元款項之時間,亦確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領取20萬元款項時間時序上並無矛盾之處,且依告訴人與「舞動的思緒」之對話內容,「舞動的思緒」更是逐步指導告訴人將其提領之20萬元款項置於本案包裹內寄出,是本案包裹內確置有告訴人所有之20萬之事實,亦足認定。故告訴人之證述並無顯然之矛盾或明顯之瑕疵,並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堪信屬實。是本案告訴人確有經「余○○」、「舞動的思緒」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20萬元置於本案包裹內,並以空軍一號包裹之方式將本案包裹寄出而處分其財物、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
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歷次警詢中陳述不一致之部分說明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信,然觀以辯護人指稱告訴人證述內容有瑕疵之部分,均係因「舞動的思緒」逐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內容有所差異,而令告訴人於警詢時未能完整表達所致,該不一致之處,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即可辨明告訴人之真意,辯護人片面截取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指稱告訴人證言不可信之處,顯難為本院所採。至告訴人雖有辯護人指稱於113年11月13日報警後,尚有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情形,而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報案,然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基於何原因寄送提款卡予「舞動的思緒」,亦無足影響其於113年11月11日確有受「舞動的思緒」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寄送含有20萬元之本案包裹受有損害之情形,其後續寄送提款卡予「舞動的思緒」時主觀上係基於何種認知?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所為?實非本案認定之重點,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其後寄送提款卡之情節,反而推論其於113年11月11日寄送包裹時並無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情形。況依告訴人提出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5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儲字第1140073824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儲字第1140077654號函暨告訴人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郵局帳戶經警示之情形,應係告訴人又於113年12月7日再行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有經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另案被害人於114年2月間匯款之情形而經通報警示,實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所寄送予「舞動的思緒」之中華郵政帳戶並無關連。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證述內容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之情形,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有本案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到一份工
作,對方跟我說主要的工作內容是領取他們公司的資料、月薪6萬元,然後第一次去領就是113年11月11日,他給我一個取件編碼,領完包裹後就叫丟到臺中市○○區的一塊空地,我做完這筆對方就沒有再回我訊息,對方通訊軟體LINE ID是「zing10233」,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因為當天做完那次後他就沒有回我訊息,我也覺得很奇怪,就刪除對話紀錄了,我可以提供當時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應徵工作的貼文等語(見偵卷第9至14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
當時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領包裹的工作,領他們公司的相關資料,但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對方也沒有說我領的包裹是什麼,薪水是一天2,000元,當天我只有領這個包裹,當初我也是在這個社團看到貼文,但不是看到我警詢時提供的貼文,我看到的貼文上面沒有寫偏門,但「徵人啦」的大頭照是一樣的,我做過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23頁)。在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這份工作,沒有見過對方本人,沒有進行面試,不知道對方本名、公司地址,工作內容是領包裹,對方說是文件,但是什麼公司文件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我也不需要知道,月薪是6萬元,但當時還沒具體約定,只說先做一次試試看,會給我600到700元,一開始我沒有覺得不合理,對方要我去八國站領包裹,我之前沒有聽過空軍一號,我領包裹後對方用定位告訴我丟包裹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的草叢,當時對方要我丟包裹時,我覺得奇怪,但包裹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就依照指示丟包裹離開了,我曾經在宴會廳擔任服務人員打工,時薪為200元,是學校派去的,我應徵工作時沒有想過這份工作一般物流即可完成,或寄送地址本可直接選擇收件方附近的超商即可,為何還需要我並給付我薪水,領這個包裹不會耗費很多心力、也不困難,但需耗費油錢、且領包裹的超商地點多樣,可能距離很遠,我從我家出發領取本案包裹花了約10分鐘,我在警詢中提出的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是我之後搜尋領包人員找到的,不是我當初看到的貼文,我當初看到的貼文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的社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8、59至68、123至154、209至238頁)。
⒉酌以現今快遞服務,除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服務外,另
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且各種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用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與掌握寄送物品所在位置,即便採用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託運人亦會選擇以受貨人最近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是依郵局、民間快遞公司及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願支付甚至比寄送包裹運費更高之價格委由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並須因此擔負該第三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而參以被告供述應徵本案工作之經過及工作之內容,其僅需花費10分鐘協助領取包裹,並將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亦無須交付予特定人收受,即可獲得日薪2,000元或一趟600元至700元之高額薪水,其工作之內容顯無任何技術性、困難度,相較其可獲得之報酬已明顯過於豐厚,然被告對於其僅於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見過面、不知對方姓名、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而毫無信賴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工作內容,竟未經任何查證,即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在草叢,不須與真正受貨人接觸見面即可完成任務,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然願意以日薪2,000元或每趟600至700元高額代價委請被告專程收送,顯見該包裹甚為重要,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指示被告代收包裹再轉送放置在無人看守之任何不特定民眾均可能拾獲取得處所,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未曾實際見面而在全然無法確認被告身分真實性狀況下,仍容由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代領轉送並全然無視包裹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顯然過於離情悖理,反證被告代領包裹再迂迴放置指定處所目的僅係在避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曝光,致使檢警無從追查包裹真正受貨人而得以製造查緝斷點,至為灼然。
㈣再被告雖年紀較輕,然於該時已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且有於
餐飲業工作之經驗,時薪並為200元,而相較於其僅花費10分鐘,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又無須待對方收受,僅將本案包裹丟入草叢內即可得獲取不論係偵查中所稱之日薪2000元或於審理中供稱之每趟600至700元,兩者工作內容及報酬相較,足認被告行為時當已知悉代領包裹工作較一般工作輕鬆且所得過於豐厚而與常情顯然有違,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徵才貼文之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頁)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徵詢工作之平台即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兼職 工作 偏門 快錢 網錢」之社團內,是被告對在該社團所徵求之工作屬「偏門」、「快錢」而有涉及不法可能當有所認知,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將本案包裹置於草叢內時,即有認知該工作不合理之處,然被告竟仍選擇依指示將包裹丟置於指定地點,其事後亦未選擇報警抑或採取其他措施,更甚其竟於未留存任何紀錄之情形下,即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是依被告個人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歷程與工作經驗對於事物理解判斷均無異於常人之處,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合理基礎得以信賴本案工作模式為正常合法,且依被告尋求工作之管道、抑或工作過程中已察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合常理之處,及被告事後未先報警存證即將對話紀錄刪除所採取之行為觀之,被告顯已認識自己所從事工作內容違常且計酬過豐顯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已預見依指示領取包裹顯可能係在從事收送詐欺贓款而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卻僅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容認自己為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並於事後擔心遭查緝而選擇先行刪除對話紀錄,是被告具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㈤至被告辯稱其於領取包裹時並無遮掩其容貌,且所提出之社
群軟體FACEBOOK徵才貼文之畫面截圖並非其應徵領取本案包裹工作時所看到之貼文,其看到之貼文並無「偏門」、「快錢」等字樣等語。依被告自述其雖於領取包裹之時未遮掩樣貌,然其於領取包裹時所留存之資料亦僅為「陳先生」之稱呼,未留下姓名,是被告雖未遮掩其樣貌,惟亦未留下足以確認其身分資訊供日後追查,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觀以社群軟體FACEBOOK徵才貼文之畫面截圖可知,該貼文顯示在名稱為「兼職 工作 偏門 快錢 網錢」之社團內所張貼,而「兼職 工作 偏門 快錢 網錢」非該貼文本身組成之文字,又依被告於偵訊中表明貼文係於相同應徵工作之社團尋求相類似之貼文而提出,是本案被告於相同社團應徵工作當可知悉該社團之工作內容應具有相同「偏門」性質,至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貼文係搜尋領包人員後所截取,而非於該社團內搜尋,然若非於特定社團搜尋後截取該貼文,僅搜尋「領包人員」,應無足導向特定社團、又被告恰巧可以尋得與被告聯繫對象為相同通訊軟體LINE ID之人之貼文,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張顯係臨訟抗辯不足採信。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無從預見包裹之內容物,且認檢察官單以推論認定被告主觀犯意,未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認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及被告事後之行為展現,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空言主張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現今反詐宣導之內容無足使被告對本案包裹之內容物有所預見,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告訴人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置於本案包裹內,被告依指示領取含有本案詐欺贓款之本案包裹後,再將本案包裹丟置於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既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領取告訴人被害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依照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之行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深思熟慮,為謀取輕鬆、高額之報酬,即任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領取告訴人遭受詐害之款項,其後更依指示將本案包裹丟置在無從追蹤之地點,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且本案被告迄今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又斟酌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考量被告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之邊緣角色,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相類罪質之前案紀錄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5頁)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若本院有他見請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亦未有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本院於被告未能真誠悔悟且其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述並未因本案獲取利益,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獲有利益,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應依法諭知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內之20萬元,係告訴人遭詐欺之被害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仍持有該等財物,從而,若就交付之被害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