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畯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畯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梁畯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而其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若有不詳之人士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並要求其提領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其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所提領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使用,並同意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從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給他人。而梁畯祐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6時12分許,電聯顏有生,向其佯稱為顏有生之子,需投資3C產品等語,致顏有生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月3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梁畯祐旋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永安郵局,先於同日13時51分許,以臨櫃之方式提領13萬元,復分別於同日13時55分許、13時57分許,以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之款項後,交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二、案經顏有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畯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梁畯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第7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詳後述)、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自白,且稱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詳後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據此,被告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量刑上限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接續提
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詳實陳述交代本案之交付帳戶、贓款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25萬元,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已經完全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自當有利被告考量(本院卷第69頁)。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詐欺取財擔任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被告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缺錢花用而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健康程度部分,(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9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己之錯誤,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知所警惕,省思其本件犯行,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繳交詐騙集團,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顏有生
⒈113年1月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⒉11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43至50頁、第53至57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顏有生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匯款單據〈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卷第35至39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告訴人帳
戶內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一帆風順 顏廷軒」之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5頁)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至33頁、第59頁、第63頁)㈡被告梁畯祐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㈢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警卷第21頁)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24頁)㈤被告梁畯祐提出之相關書證:
⒈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75頁、第79至83頁)⒉被告梁畯祐向星辰融資之單據(警卷第77頁、第89頁)⒊被告梁畯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警卷
第87頁)⒋被告梁畯祐與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之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頁、第89頁)㈥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卷第7頁)㈦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6號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梁畯祐、告訴人顏有生〉(本院卷第21至22頁)㈧告訴人114年10月22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3至24頁)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出院通知書(梁畯
祐)(本院卷第61至63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1頁)㈡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7頁)㈢11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緝到)(偵緝卷第7至8頁)㈣113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25至26頁)㈤11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49至53頁)㈥11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
50頁、第53至57頁)㈦115年1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至8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