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3明知社群軟體LINE帳號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使用暱稱,如有不甚熟識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真偽;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OLD 財經訪」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GOLD 財經訪」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GO
LD 財經訪」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3知悉其成員達二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9月5日前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行騙A02,使A02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5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A03依「GOLD 財經訪」之指示,至ATM提款現金後前往統一超商富盟門市繳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3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3至35頁、第3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
117、1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1至99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份(偵卷第39、41、43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偵卷第45至49頁)、臺灣銀行南科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10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與暱稱「GOLD財經訪」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49至145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所接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不熟識之人,復依指示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用於超商繳費,使LINE暱稱「GOLD財經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復依指示為上開提款、繳費行為,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本案犯行,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取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配合提領、依指示為超商繳費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所犯,誠實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堪認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0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旋將贓款依指示用以超商繳費,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