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娟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9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雲林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5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9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A09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轉帳而不知去向。A09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轉帳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未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他人,是因為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結果提款卡遺失了,被告目前有穩定的收入、存款與股票,且檢警偵辦時都完全配合,也於警詢後隨即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後續被告發現卡片遺失後也有進行報案,遺失的帳戶在不同時期也是薪轉戶或作為扣除勞健保使用,故被告並無動機與詐欺集團來往,檢察官之舉證上有不足,被告雖然確實未保管好自己的提款卡,但絕無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證人即被害人A08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3頁、第97至101頁、第183至185頁、第213至214頁、第239至247頁、第277至281頁),並有匯款紀錄、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至83頁、第115至137頁、第161至171頁、第197至203頁、第223至227頁、第261至267頁、第291至293頁)、報案紀錄(見偵卷第67頁、第89至93頁、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45頁、第153頁、第177至181頁、第189頁、第207至211頁、第217至218頁、第233至237頁、第251至253頁、第271至275頁、第285至290頁、第299至30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9頁、第109頁、第155頁、第191頁、第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111至113頁、第157至158頁、第193至195頁、第221至222頁、第257至259頁、第295至297頁)、切結書(見偵卷第87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19頁)、報案人A07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表(見偵卷第269頁)、A帳戶之銀行回函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15至319頁)、B帳戶之銀行回函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351至360頁)、C帳戶之銀行回函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323至327頁)、D帳戶之銀行回函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341頁至347頁)、E帳戶之農會回函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331至338頁)、雲林縣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頁)、刑事答辯狀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刑收納款項收據、被告108年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和解書(見偵卷第373至4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自願交付本案5帳戶給他人⒈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均係113年6月20日我
去斗六逛街時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觀諸本案5帳戶自被告自陳提款卡遺失之日即113年6月20日,A帳戶僅剩新臺幣(下同)82元;B帳戶僅剩88元;C帳戶僅剩1,140元;D帳戶僅剩64元;E帳戶僅剩77元時,即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本案5帳戶後隨即遭提領,待A帳戶僅剩998元;B帳戶僅剩441元;C帳戶僅剩1,203元;D帳戶僅剩1,004元;E帳戶僅剩950元時,本案5帳戶即經警示等情,有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在偵卷第33至47、第335至338頁),可見本案5帳戶有數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相似,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把握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到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進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帳戶內之款項,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匯入,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且觀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5帳戶之情形,亦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使用過程確實均未受到阻礙,本案詐欺集團順利讓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5帳戶,並成功提領款項。從而,被告自願交付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詐欺事件頻傳,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
程度,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我知道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會使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騙不特定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參以本案5帳戶於不明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均所剩無幾,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5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本案5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5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除了本案5帳戶以外,還有彰化銀行的
提款卡也一起遺失了,除了上面6個帳戶,我還有元大金帳戶,元大帳戶的提款卡沒有不見,因為元大的提款卡我很少帶出門,主要的存款都在元大帳戶裡面,只有小孩要繳費才會帶元大帳戶的提款卡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5帳戶內餘額均未超過2,000元,無論要用以提款或其他使用行為,均無太大實益,被告卻自陳會隨身攜帶並因而遺失。而存有主要存款之元大帳戶卻留在房間,並未一同攜帶出門,而與提款卡使用一般情狀有所差異。況被告本案遺失之本案5帳戶內餘額均所剩無幾,但具有主要存款之元大帳戶卻仍安然無事,導致被告並未因本案帳戶被他人使用而受有過大之財產損失,此過程均未免過於巧合,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⒉又被告自陳於113年6月20日遺失本案5帳戶提款卡,然而其對
於D帳戶於113年6月17日提領1,000元之交易紀錄,先於偵查時表示該提領行為是其所為等語(見偵卷第367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非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前後供述已有出入。另觀諸B帳戶、C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先於113年4月5日自B帳戶提領20,005元及2,005元;於113年6月18日自C帳戶提領1,000元,導致B帳戶僅剩88元、C帳戶餘額僅剩135元後,始有不明款項匯入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是上開帳戶於不明款項匯入前,即經被告先自帳戶內提領大部分款項,非無被告於交付帳戶前,為避免自身財產受有損害,而先將帳戶內大部分餘額清空作為預防之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認。
⒊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
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卡片的密碼不是我的生日就是我孩子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被告卻仍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擴大金融帳戶遭盜用之風險,此種作法顯然異於常情,是否真實,亦有疑問。
⒋再被告事後雖有掛失提款卡並報警,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
成調解,然上開行為均係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且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功提領,已產生詐欺取財之洗錢之犯罪結果後,始進行上開事後彌補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⒋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並於警詢後,即透過員警之聯絡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認(見偵卷第405至417頁)。復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起訴書具體求刑,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本案是為無罪答辯,但是請考量被告不但全數和解,還是在檢察官拿到偵查卷之前就和解完畢,而勇於面對自己的錯誤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後隨即與附表所示之人全部達成調解
且履行完畢,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受騙之款項均非少,又被告本案共提供5個金融帳戶。再本案又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案件並無明顯差別,是本院考量本案情節、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職權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知悉其並未遺失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仍謊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據以向警方報案,有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引(見偵卷第31頁),因認涉有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告發,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買賣訊息,嗣進一步假冒全家客服人員進一步佯稱:要匯款才可以簽署協議以解除資金遭凍結情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0日 21時51分許 30,000元 A帳戶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買賣訊息,嗣進一步假冒7-11客服人員、銀行金流專員進一步佯稱:要製造金流來回操作才可以簽署協議以解除資金遭凍結情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0日 21時31分許 9,988元 A帳戶 113年6月20日 21時44分許 19,995元 A帳戶 3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對A04傳送交易訊息,致A04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0日 19時57分許 5,000元 B帳戶 4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對A04傳送交易訊息,致A05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0日 21時15分許 3,000元 B帳戶 5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買賣訊息,嗣進一步假冒賣貨便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進一步佯稱:要匯款證明非人頭帳戶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0日 19時56分許 99,985元 C帳戶 113年6月20日 19時58分許 50,123元 C帳戶 6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國石油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得被盜刷之損失金額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0日 20時09分許 49,987元 D帳戶 113年6月20日 20時14分許 29,988元 D帳戶 113年6月20日 20時39分許 29,988元 D帳戶 7 A08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傳送交易訊息,嗣進一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進一步佯稱:應轉正以認證帳號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0日 19時21分許 9,989元 E帳戶 113年6月20日 19時23分許 9,989元 E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