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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筱婷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114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筱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筱婷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犯罪贓款之工具,並將該犯罪贓款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蘇筱婷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9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陳玟均,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貳、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蘇筱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土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我是於113年8月10日要使用郵局帳戶領錢時,郵局人員說我本案土銀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有去辦提款卡掛失。我原本是住在戶籍地,後來搬家到現居地,應該是那個期間搬家過程中有掉,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我小孩的生日,我忘記我有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現在科技不是很發達嗎,密碼應該都查得到吧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照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可發現被告提款卡曾經於109年間遺失過2次,被告本身可能也不是很細心或對於其證件保管很仔細的人,被告指稱在搬家時可能有遺失提款卡也不無可能。再者,被告雖曾有二次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但一次是要辦理貸款被詐欺集團所欺騙,一次是相信她的表弟而提供帳戶給表弟作為匯款使用,與本案情況完全不同,且被告雖有長年工作經驗,但依被告所述,她所從事的都是只需要低程度勞力的工作,與她一起工作的同事在社會經驗、智識方面不一定可以達到與一般人相同程度,故即便提款卡是由被告主動交付給詐欺集團,也不可以以被告前二次不起訴處分前案,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9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陳玟均,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實,有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茲述本院認定如下。

㈡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遺失之情節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我有搬家,我原本是住在施厝

村五街那裡,而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於遺失前是跟存摺一起放在我現居住處的五斗櫃上方,我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可知被告從戶籍地搬家到現居地時,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並未遺失,且經被告於搬家後連同存摺一起放置在現居地住處之五斗櫃並上鎖。參以被告於106年間曾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嗣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並自陳:(法官問:你知否如果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詐欺集團手裡,就有可能會被拿來作為詐騙民眾匯款、隱藏贓款的工具?)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歷經上開經驗,當已深知帳戶資料須妥善保管,以免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此由被告上開供稱其有將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鎖在五斗櫃內乙節,益可得證,則被告又豈會在搬家過程中隨意棄置帳戶資料以致遺失?是被告於審理時改口辯稱本案土銀帳戶應係搬家過程中有掉乙節,不僅與其先前陳述自相矛盾,亦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復依被告所述,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係連同存摺一起放置在

其現居地住處之五斗櫃並上鎖,而五斗櫃內尚有其郵局、農會、合庫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但只有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家中並無其他財物失竊等語(本院卷第58頁)。由此以觀,被告搬家到現居地住處後,並未遭到竊賊侵入家中行竊,且其五斗櫃已上鎖,他人亦無從隨意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擅取而出,遑論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本案最大可能性便是由被告親自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⒊提款卡之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存在極多種組合態

樣,具有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其告知密碼之人外,第三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他人之金融卡密碼。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如錯誤輸入密碼達3至5次,自動櫃員機系統便會立即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需帳戶持有人臨櫃至發卡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而此正是金融機構設定提款卡密碼制度之目的,用以確保只有提款卡持有人才能操作帳戶資金,避免提款卡遺失後被濫用,要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縱然遺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本案詐欺集團亦斷無可能透過猜測之方式獲知該提款卡密碼,被告辯稱現在科技很發達,密碼都查得到乙節,實純屬猜測,並無根據。

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設定

其小孩之生日數字,其已忘記有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並於偵訊時曾供稱: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而且我那一張是VISA金融卡等語(偵12003卷第65頁),參以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設定為被告小孩之生日數字,被告於記憶上本無困難,顯無須特別將該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且被告深知帳戶資料須妥善保管,以免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可能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與其密碼放在一起,由此亦足認本案最大可能性便是由被告親自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⒌再者,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

、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持有人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到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至曝露會其犯罪行跡,或帳戶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均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並提高被查獲的風險。而現今社會上確實存在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確保順利取得犯罪贓款,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益徵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⒍觀諸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土銀帳戶自110

年8月1日提領3000元後,迄本案發生前之113年8月9日為止,該帳戶內餘額長期只剩新臺幣(下同)52元,有卷附之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偵1120卷第24頁),核與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因擔心害怕帳戶內之餘額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提領,故其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無甚餘額之新開立帳戶或長期未使用帳戶,以確保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客觀經驗法則高度相符。

⒎復觀諸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土銀帳戶雖

曾於109年4月30日有金融卡掛失註銷而重啟紀錄、109年7月22日有金融卡註銷而重啟紀錄(偵1120卷第23頁)。然金融機構僅係依照被告申報之內容加以登載,至於被告實際掛失、註銷提款卡之原因,未必真的是出於遺失,何況被告縱使曾遺失提款卡,亦不足推論本次必然也一定是遺失提款卡,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上開被告2次遺失提款卡之紀錄,可證被告搬家時確可能有遺失提款卡乙節,亦尚難採認。

㈢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另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並須出於幫助故意,而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有認識,惟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告知、交與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本無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多年來國內乃至全世界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而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進行大力宣導,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人,此已屬於一般生活所應有之通常認知,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自無不更謹慎提防。是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提供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來源乙節,當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其主觀上必然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查被告案發時年屆42歲,曾有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等犯罪前科,並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油漆、餐飲業、飲料店、便當店等工作,迄今工作2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從事的工作都是低程度勞力的工作,在社會經驗、智識方面不一定可以達到與一般人相同程度等語。然現今詐欺案件嚴重氾濫,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款項之情形,已屬常識範疇,無須從事高階白領工作始能察悉,何況被告曾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及被告自陳其知道如果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詐欺集團手裡,就有可能會被拿來作為詐騙民眾匯款、隱藏贓款的工具等語,均如前述,其對於前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任意將本案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來源,而其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確,而所辯並不足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1人受有9萬9970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起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陳玟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akesh Rakesh」、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義務專員(林曉靜)」等名義,向陳玟均佯稱:伊欲購買陳玟均在Facebook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售票/求票/讓票/換票】」上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3張,但需陳玟均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並需點擊伊所傳送之開通實名認證服務之連結,方能順利收到交易款等語,致陳玟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使用IPASS MONEY服務,接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8月9日20時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②113年8月9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陳玟均於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立卷第29至35頁)。 ⒉告訴人陳玟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7至54、71至73頁)。 ②IPASS MONEY詳細資訊翻拍照片2張(立卷第61頁)。 ③Facebook貼文、Facebook 暱稱「Rakesh Rakesh」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3張、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Rakesh Rakesh」、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義務專員(林曉靜)」之對話紀錄擷圖49張、賣貨便電子郵件翻拍照片2張(立卷第75至97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狀況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基本資料、113年8月9日交易清單(立卷第17至23、39、41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