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犯罪日期之記載「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