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碧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犯罪贓款之工具,並將該犯罪贓款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王姿尹、柯詠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碧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2月14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統一超商,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靜怡」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工作,在手機抖音上看到代工廣告,就跟對方加LINE,之後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我沒看過對方本人,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公司行號地址,我當時是要應徵原子筆材料組裝,對方要我寄提款卡,說是要提領手工材料的製作過程,我相信對方不會騙我,我跟對方全部的LINE對話紀錄於案發後不小心被我洗掉了,我也不知道我怎麼刪除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13年12月14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王姿尹、柯詠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如附表各編號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堪認客觀上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來源。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本院認定茲述如下。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另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主觀上並須出於幫助之故意,而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有認識,惟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本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況多年來國內乃至全世界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等犯罪之手法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而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進行大力宣導,甚至於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人,已屬於一般生活所應有之通常認知,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自無不更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來源乙節,當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其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雖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在現今人手一機,網路資訊豐富、學習知識管道多元的社會中,文憑與智識程度已難劃上等號,而被告自承其曾擔任過建築粗工、建築小工、纖維工廠作業員、豬肉工廠切排骨等工作,工作年資合計14年以上(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由被告辯稱其係在手機抖音上看到代工廣告乙節可知,被告亦屬慣用手機接觸網路資訊之現代人,是對於上開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為應徵原子筆材料組裝,對方要求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當庭提出其前以手寫方式記下對方LINE帳號「xiao5332靜怡」等字樣之紙張1張供本院影印附卷為佐(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既無法提出其與「靜怡」間之任何LINE對話紀錄,能否僅憑被告上開手寫內容,遽認被告所述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與過程完全屬實,已非無疑。尤以被告供稱其案發後不小心將對話紀錄洗掉了,其也不知道是怎麼刪除的乙節,更啟人疑竇,蓋LINE非屬可由對方遠端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而被告係屬正常智識、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於案發後竟會失手刪除能證明其本身清白之對話紀錄,已違常情。是縱認被告當初確係上網應徵工作而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是否企圖遮掩對話紀錄中對其不利部分而刪除對話紀錄,委非無疑。
⒊依被告所述,其係向對方應徵材料組裝工作,則對方如欲匯
款給付薪資與被告,只須要求被告提供匯款資訊(例如金融帳戶之銀行代碼及帳號)即可,何須到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讓對方得操控其金融帳戶進行資金進出活動之理?被告對此亦說不出所以然,僅稱:對方說是要領材料的過程,我相信對方不會騙我;我不知道把提款卡寄過去並告知密碼,就等於讓他人可以掌握我的帳戶,因為我的帳戶沒有錢等語。然被告自承其未見過「靜怡」本人,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行號地址等,可見雙方之間並不存在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致被告可以無條件信任對方。又被告係屬正常智識、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且非無使用提款卡進行ATM提款之經驗,豈會不知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掌控帳戶內之資金流動?被告復自承;其之前應徵工作時,並未曾被老闆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
63、64頁),是其自可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悖常情之處,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金融帳戶利用來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惟被告因自忖其寄出提款卡時,已提前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款5000元提領殆盡,縱使將帳戶掌控權讓渡對方,亦於己無損,而於未進一步詳細查證確認之下,即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其主觀上有默許、毫不在乎,而容任本案郵局帳戶被詐騙集團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之心態,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客觀上已實行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均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確,而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王姿尹、柯詠馨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4萬7108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業與告訴人王姿尹無條件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柯詠馨以5萬元成立調解,而已先行給付3萬元完訖,餘款則將以分期付款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0 王姿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6時許,偽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rn Chen」名義,向王姿尹佯稱:伊欲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衣,並以7-11交貨便方式交易,需點擊其所傳送之網址聯繫客服專員進行操作等語,致王姿尹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2月16日19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12月16日19時21分許 3萬1098元 ⒈告訴人王姿尹113年12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王姿尹提供之Facebook社團「二手衣/全新出清交易買賣」頁面暨貼文、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rn Chen」、假冒客服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偵卷第45至59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0 柯詠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8時14分前某日,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貼文,引誘柯詠馨留言參加後,再偽以Instagram暱稱「漢服時光」名義,向柯詠馨佯稱:點擊抽獎連結可選取獎品,但中獎金額款項入帳失敗,需依指示開啟第三方認證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領取獎金等語,致柯詠馨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2月16日19時17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12月16日19時18分許 2萬9996元 ③113年12月16日19時23分許 6039元 ⒈告訴人柯詠馨113年12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柯詠馨提供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與Instagram暱稱「漢服時光」、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張文益(金管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20張(偵卷第71至82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