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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泓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泓諭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泓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在臉書成立社團「台指期貨帶盤套利團」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招攬不特定人至其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聊天群」,並在「聊天群」置放台指期貨成功投資經驗,吸引有意跟單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民眾加入其設立之LINE群組「體驗群」免費體驗3天,再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不等之會費招攬會員加入黃泓諭成立之LINE群組「實戰群」,因而吸引林展緒、梁義松、蔡筱筠及嚴文佑等人加入「實戰群」,其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泓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黃泓諭即在LINE群組「體驗群」及「實戰群」中即時指導及提供台指期交易投資建議,並收取會費共計2萬6,000元,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泓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下稱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3至103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31至34、38至40頁),核與證人林展緒(他卷第13至18頁)、梁義松(他卷第33至37頁)、蔡筱筠(他卷第41至45頁)、嚴文佑(偵卷第11至15頁)於調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8頁)、證人林展緒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資料1份(他卷第19至32頁)、證人梁義松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39至40頁)、證人蔡筱筠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47至48頁)、證人嚴文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7至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43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49至89頁)、本案帳戶會費統計表1紙(偵卷第5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歸還清冊各1份(偵卷第61至73頁)、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3月12日證期(期)字第1100334741號函1份(偵密卷第5至6頁)、臉書社團「台指期貨帶盤套利團」網頁資料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偵密卷第9至3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付費會員加入LINE群組,並提供付費會員有關台指期貨等標的之具體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以獲取會員繳納之會費報酬,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被告上開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核其行為性質,本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同一犯意,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上開方式招攬付費會員加入群組,並提供付費會員有關台指期貨等標的之具體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罔顧主管機關監理期貨顧問業務人員所要求之高度專業與經歷資格,對期貨交易市場及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並影響投資者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非長,且提供指導及推介建議之方式係透過LINE群組指示教學,經營規模不大,致生危害尚非甚鉅,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參酌到庭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附表所示會員繳納之會費共計2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0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

編號 付費會員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交款名義 1 林展緒 109年12月4日 3,000元 本案帳戶 會費 109年12月14日 3,000元 109年12月18日 3,000元 110年1月8日 3,000元 2 梁義松 109年12月7日 3,000元 本案帳戶 會費 109年12月18日 3,000元 3 蔡筱筠 110年1月12日 2,000元 本案帳戶 會費 4 嚴文佑 109年12月7日 3,000元 本案帳戶 會費 109年12月21日 3,000元 合計 26,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