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天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6、10965號、114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任天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天恆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平臺申設之帳號密碼(對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第二層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式,對李紫宜、王惠青、盧秋菊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經轉匯一空。任天恆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紫宜、盧秋菊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任天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3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056卷第125至133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4月29日正犯行為時)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法(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認罪,適用新舊法均不得依自白減刑,僅得以幫助犯減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惟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檢察官適用新法意見本院不採。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再者,被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一併參酌。並考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量刑意見,依前說明,本院不採。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
匯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①匯款時間(民國) ②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李紫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在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紫宜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旋即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並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4月30日10時7分許 ②300,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30日10時8分許 ②100,012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入金地址(下稱遠東帳戶) ①113年4月30日10時9分許 ②100,012元 ①113年4月30日10時9分許 ②98,012元 ⒈告訴人李紫宜警詢筆錄(偵8056卷第21至22頁)。 ⒉報案資料: ①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056卷第23、2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8056卷第3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8056卷第27、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056卷第33至35頁、第37、55、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偵8056卷第19至20頁,偵10965卷第85至86頁)。 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1673卷第99至10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儲字第1140059932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25至34頁)。 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478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35至5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王惠青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惠青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旋即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並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4月28日19時43分許 ②50,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28日19時49分許 ②98,012元 遠東帳戶 ①113年4月28日19時45分許 ②50,000元 ①113年4月29日8時53分許 ②50,000元 ①113年4月29日9時許 ②100,012元 ①113年4月29日8時54分許 ②50,00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份(偵8056卷第4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偵8056卷第19至20頁,偵10965卷第85至86頁)。 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1673卷第99至1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056卷第41至4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儲字第1140059932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25至34頁)。 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478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35至53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盧秋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秋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旋即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並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4月29日8時48分許 ②50,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8時59分許 ②100,012元 遠東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8時49分許 ②50,000元 ⒈告訴人盧秋菊警詢筆錄(偵10965卷第17至19頁)。 ⒉報案資料: ①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10965卷第29至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965卷第21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偵8056卷第19至20頁,偵10965卷第85至86頁)。 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1673卷第99至10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儲字第1140059932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25至34頁)。 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478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35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