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提供、出租多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規範,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其既經前案偵、審及刑罰執行程序,當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9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國泰帳戶合稱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自由使用本案涉案2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等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本案涉案2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
09、第223至2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涉案2帳戶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整個包包都遺失了,並沒有將金融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我們每個月會有低收補助大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不可能把補助白白送給別人。那個時候我女兒正好要辦獎學金,需要提供戶籍謄本,所以我的包包裡面正巧放有5份戶籍謄本,而我金融卡的密碼又是我女兒的生日,我猜想對方是不是猜到了金融卡密碼,或者對方是駭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農會帳戶於113年4月10日確實有2筆子女獎學金匯入,且被告於該日有密集去掛失金融帳戶,結合被告天性迷糊,有可能其是因為精神狀況不佳,方對於遺失或被竊盜情形不自知,其所辯並非完全不可信等語。
㈡經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訛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涉案2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至110至頁),且此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卷證頁數參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復有渠等所提出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書證(卷證頁數參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本案涉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亦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
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及取贓,渠等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觀諸本案涉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4頁、第37頁)
,可見本案涉案2帳戶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有多筆大筆高額不詳之款項匯入,並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諸如⑴國泰帳戶:①於113年3月27日9時29分許有一筆不明來源之200,000元匯入,而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10時29分許各遭人以金融卡提領100,000元而提領一空;②於113年3月28日9時36分許、9時37分許、9時46分許、9時54分許分別有不明來源之50,000元、50,000元、16,000元、41,000元匯入,而後於同日11時11分許、11時12分許分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100,000元、57,000元而提領一空;③於113年3月29日11時49分許有一筆不明來源之250,000元匯入,而後於同日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12時24分許、翌(30)日9時38分許分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而提領一空;④於113年3月30日10時20分許有一筆不明來源之50,000元匯入,而後於同日10時36分許遭人以金融卡提領50,000元而提領一空。⑵郵局帳戶:①於113年3月27日11時14分許有一筆不明來源之41,000元匯入,而後於同日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元而提領一空;②於113年3月27日15時55分許有一筆不明來源之33,485元匯入,而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16時11分許分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20,000元、13,000元而提領一空等節。參以被告家庭乃列為臺西鄉低收入戶人口,長期請領政府補助款項(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其現所從事者為看護員工作(本院卷第235頁),並非高薪,絕不可能於短短數日內會有密集、高額款項無端匯入其名下帳戶,顯徵上開匯入本案涉案2帳戶之款項,均非被告之薪資、投資報酬所得,乃「來源不明」之款項,而本案既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持金融卡提領,當可認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卡,應早於113年3月27日9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日,即已非由被告所掌控。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之前在麥寮長庚醫院做看
護,當時不知道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是因為臺西農會打電話通知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所有的金融卡密碼是女兒生日,我沒有將此寫在金融卡上,也不曾將金融卡借給他人使用,不過當時遺失的包包裡面裝有戶籍謄本等語(偵卷第300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整個包包不見了,農會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就馬上停止所有的帳戶,並且到龍岡派出所備案。我猜想可能是因為我包包裡面有放戶籍謄本,所以對方猜到我的金融卡密碼是女兒生日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供述固屬一致。然細繹上開本案涉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始均未見有任何人操作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常用以測試本案涉案2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何以渠等未先行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中途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旋即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又觀諸前開交易明細紀錄之各次匯、提款時間,亦可見多次匯款與提款之時間差甚大,甚至部分匯入本案涉案2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遲至匯入翌日「中午時間」才遭人提領而出(如上述國泰帳戶③不明來源款項、告訴人A05所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規避每一張金融卡之每日提領金額額度上限,按理應當於午夜時分即儘速將殘存贓款提領而出,惟渠等卻未如此為之,顯見渠等應對於本案涉案2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信心,由此可徵當由被告親自提供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否則殊難想像渠等有何方法可以確保對於上開帳戶之掌控。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8日雖有向台西鄉農會辦理掛失農會帳戶之金融卡,然其於當日同時申請再發新卡,嗣其於同年月18日遂以農會帳戶之存摺領取換發之新卡,並將之啟用等節,有台西鄉農會114年6月19日台鄉農信字第1140002338號函暨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掛失申請書、金融卡再發新卡申請書、金融卡領用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報表(本院卷第147至157頁)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A04、A03乃於被告重新換發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後,仍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農會帳戶,所匯款項又遭人提領一空,亦即,農會帳戶於被告掛失、換發新卡前後均有遭人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更可確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存有聯繫,且係由其親自將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
⒋末查,被告曾於108年7月1日13時29分許,為賺取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蔡雯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允出租一個帳戶,每30日可獲30,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其女兒名下、由其管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以及其央請同事出借之金融帳戶等帳戶之金融資料,一同寄送予「蔡雯雅」所指定之人,以致上開帳戶遭「蔡雯雅」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其因而遭偵查機關偵訊、調查,最終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情節同屬「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既被告已有前案偵查、審判程序,並因此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經歷,自當對其行為恐涉及不法當無不知之理,已然預見任意提供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使該金融資料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究為之,其本案所為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該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交付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時,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農會帳戶於113年4月10日,仍有2
筆來自於政府機關所發放之子女獎助學金,金額分別為6,825元匯入,且被告於113年4月間也有用以領取薪資轉匯給家人款項,應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落入不詳之人非法利用全然不知等語。然查,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係由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而農會帳戶雖於113年4月10日10時28分許確實有2筆交易摘要註記「助學金」之6,825元匯入,且旋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惟若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之人為被告本人,當可推認其平日素有操作網路銀行、確認款項進出之習慣,方得於上開款項助學金甫匯入後,未逾半小時即轉匯而出,則其更應當對於本案涉案2帳戶於113年3月27日起即有密集、高額不詳款項頻繁進出、入乙事有所警覺,而無不知之理,顯見其乃有意容任該等帳戶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實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足以作為對被告本案所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所辯均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犯行,但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但舊法之最低度刑較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不詳方法,將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既曾因前案提供人頭帳戶而進入司法偵查、審理程序之經歷,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兇乙節,已有顯然預見,竟仍因不詳之原因,將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涉案2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功能,容任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猶未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其本案犯行以前,曾有因犯與本案相同犯行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非佳,復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雖僅有4人,然渠等所受財產損害合計約150,000元,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均未獲任何彌補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涉案2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涉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瑋柏」之帳號,向A05佯稱:在國際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7日20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3頁) ⑵告訴人A05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9至232頁) 2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境外財務專員-張經理」之帳號,向A02佯稱:利用農夫山泉APP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可提高獲利機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30日16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 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⑵告訴人A02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73頁) 3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則翔」之帳號,向A04佯稱:其臉書帳號未經過資金金流驗證,無法進行交易,將提供連結網址,請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4月21日14時02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4月21日14時03分許匯款28,985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1頁)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臉書網頁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53頁) 4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Customer service」之帳號,對A03佯稱:未簽屬認證機制,無法進行賣貨便交寄服務,將提供連結網址,請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1日14時07分許匯款40,123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⑵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17頁)、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