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苡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苡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廖苡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到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已預見網路上之不詳人士以美化帳戶助其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資金並代為提領後轉交,極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使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同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莿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5月16至19日期間,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亦以LI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設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向周顧真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3466元、90萬552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廖苡萱再於同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以臨櫃及ATM方式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63萬6000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復以行動網路銀行方式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分別轉帳63萬元、47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再以臨櫃及ATM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提領上開金額,而分2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苡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自白,及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被告並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及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現行法、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行為時法相等,現行法、中間時法之最低度刑則長於行為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含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上級或親自實施詐術之成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受指示取款之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周顧真,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於本案並不另外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輕部分:
被告偵查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1位
告訴人受有175萬8994元之損失,而被告從中提領173萬6000元轉交詐欺集團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113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學歷、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茲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供參,經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175萬8994元,核屬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就173萬6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另就剩餘2萬2994元部分,業經玉山銀行朴子分行於112年6月3日加以圈存止扣,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存參,是告訴人自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該銀行申請發還該款項,如再對該款項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周顧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3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名義,以電話向周顧真佯稱:有人要申請周顧真之戶籍謄本,可幫忙報警處理云云,復再假冒員警、法院人員等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續向周顧真佯稱:周顧真涉嫌販毒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配合辦案云云,致周顧真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廖苡萱以右欄方式提領共173萬6000元(尚餘2萬2994元未提領)。 ①112年6月1日10時0分許 85萬346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廖苡萱於112年6月1日10時11分許,至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臨櫃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8萬6000元,及於同日10時19分、20分、23分、24分許,以金融卡自本案玉山帳戶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4萬元、5萬元,以上合計63萬6000元,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斗六市○○街00號皇家電子遊藝場旁巷子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②112年6月1日10時53分許 90萬5528元 廖苡萱分別於112年6月1日10時58分、11時17分許,以行動網路轉帳方式,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匯6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47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 廖苡萱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莿桐鄉農會,臨櫃自本案農會帳戶提領38萬元,及於同日11時32分許,以金融卡自本案農會帳戶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以上合計47萬元,再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莿桐鄉和平路潮仙宮旁巷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廖苡萱又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東勢郵局,臨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48萬8000元,及於同日12時59分、13時0分、1分許,以金融卡自本案郵局帳戶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以上合計63萬元,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至東勢鄉康安路6號全家超商後面巷子,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周顧真於112年6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周顧真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30至31、35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7785號函暨所附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顧客關懷KYC、交易清單、存戶基本資料、數位帳戶轉換為一般存款帳戶暨首次領用存摺申請書、作業檢核表(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21至135頁)。 ⒋莿桐鄉農會114年3月7日莿農信字第1140001032號函、莿桐鄉農會114年6月13日莿農信字第1140002649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登錄事項總覽查詢、網銀約定帳戶(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儲字第1140018156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雲林郵局114年6月16日雲營字第114290013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4年7月3日雲營字第1149501130號函(偵卷第197至20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137頁)。 ⒍被告提款之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擷圖8張(偵卷第73至87頁)。 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合作契約書擷圖共41張(偵卷第89至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