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眞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17分、19時7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陽」、「蘇雅琪」、「董舒雅」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臺中市文心路之統一超商、臺中市統一超商一中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以交貨便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董舒雅」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耀軍、馮賽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麗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金融卡及密碼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而暱稱「陽」、「蘇雅琪」、「董舒雅」與被告並無信任關係,素未謀面。且其客觀上有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17分、19時7分,分別前往臺中市文心路之統一超商、臺中市統一超商一中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董舒雅」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提款卡跟密碼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但是我當時有腦震盪,因此才提供,我沒有容任對方把我的提款卡拿去作違法使用,我知道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後我就立刻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證述
明確(偵卷第65至67、89至90頁),並有告訴人劉耀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至7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至75頁)、陳報單(偵卷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4頁)、告訴人馮賽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偵卷第97至105頁)、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頁)、陳報單(偵卷第8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中華郵政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董舒雅」對話擷圖(偵卷第35至48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件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之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9至30頁)、案件諮詢紀錄維護(偵卷第13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49至50頁)等書證資料在卷足憑,足資證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確實已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確有供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之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腦震盪,因此才提供,並無容任上情發
生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3時47分因頭部頓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而入該院急診,目前仍有頭痛頭暈之症狀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惟腦震盪與喪失一般人之正常智識經驗及判斷能力實乃二事,更何況被告並未伴有意識喪失。再者,被告早於113年4月13日13時47分即有腦震盪之症狀,迄至113年4月28日接續寄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與陌生人使用,已逾兩週,其寄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與腦震盪之症狀難認有何關聯性可言。又被告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本院卷第88頁),實難認被告有何異於常人之智識能力之處。是其上開辯解,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智識能力既與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無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知道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嗎?)我當下有考慮一下,我有上網查有這個慈善機構,才誤信才會寄給他們。(所以你當下有考慮一下的意思是你當下有想到提款卡跟密碼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是否如此?)是。(你剛剛說你有想到提款卡跟密碼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是為什麼?)怕被騙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可預見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應堪認定。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是在網路認識楊先生,他
說有一個慈善機構,可以免費幫我申請,叫我寄送提款卡過去,他可以免費幫我申請補助,(你補助是否為6 萬元,提供一個提款卡可以獲得3 萬元善款補助,6 萬元則要提供2個提款卡,所以你就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是等語(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係為貪圖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3萬元,兩個帳戶共可獲得6萬元之利益,而任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以6萬元之對價提供與他人任意使用,而有容任其上開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情,業已昭然若揭。
⒋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2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而林麗眞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取一張提款卡及密碼可以獲得3萬元的善款補助,因此被告提供兩個帳戶可以獲得6萬元的善款補助,被告基於獲得6 萬元的利益而提供上開二帳戶給「董舒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你知道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嗎?)我當下有考慮一下,我有上網查有這個慈善機構,才誤信才會寄給他們。(所以你當下有考慮一下的意思是你當下有想到提款卡跟密碼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是否如此?)是。(暱稱「陽」、「蘇雅琪」、「董舒雅」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我只知道他們LINE的名字,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電話。(是否他們一旦跟你斷絕LINE聯繫,你就再也找不到這些人?)是。
(這些人是否跟你素未謀面?)是。(所以你提供兩個帳戶的對象,是你完全沒有信任關係的陌生人,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聯絡地址或電話,未曾確認對方是否任職於慈善機構,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反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重要之信用、財產資料,不得任意提供知之甚稔,竟仍為貪圖6萬元利益,而輕率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與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且知悉帳戶逸脫其控制後,對方要將其帳戶作非法使用,其已無法阻止,仍執意提供,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⒌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⒍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9至30頁)可證。惟此報案時間已晚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之時間,且被告亦自承係於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本院卷第78頁),被告既於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已預見到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僅因貪圖6萬元之利益考量,仍執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起訴意旨認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2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理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耀軍 假賣貨便 假買家 ①113年5月1日14時50分 ②113年5月1日14時56分 ①9萬9099元 ②9萬9099元 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本案郵 局帳戶 2 馮賽寶 假中獎 ①113年4月30日14時54分 ②113年4月30日14時56分 ①3萬元 ②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