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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汶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號、114年度偵字第3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汶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附近某處所」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附近之劉厝公園」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⒁匯款時間欄「③113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③113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汶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⑸、⑿至⒂所示

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A、B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所有之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有槍砲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今又涉犯本案,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7號

第3081號被 告 呂汶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汶育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附近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季豊、張芯瑜、葉佳桓、鄭維萱、張宏道、魏東楷、廖冠雅、潘昱嘉、黃暄惠、許麗綾、潘玉蘭、柯乃慈、黃麗芬、呂湘玉、潘建邦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季豊、張芯瑜、葉佳桓、鄭維萱、張宏道、魏東楷、廖冠雅、潘昱嘉、黃暄惠、許麗綾、潘玉蘭、柯乃慈、黃麗芬、呂湘玉、潘建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汶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貸款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供對話紀錄1份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A帳戶、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A帳戶、B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與暱稱「魯」之人未曾謀面,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悉,衡情,帳戶提款卡、網銀之使用,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使將金融卡或網銀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縱認被告辯稱因要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情節屬實,然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故無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得高額款項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且存放核貸款項並無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況被告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對方,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更無提供2個帳戶之必要,對方要求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識能力,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實難防止收取帳戶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僅因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與其聯繫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情況,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物,此已與常情不符,其所為顯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陳季豊 投 資 詐 欺 113年9月23日10時14分許 6萬元 A帳戶 ⑵ 張芯瑜 中 獎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 2萬9027元 A帳戶 ⑶ 葉佳桓 交 易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⑷ 鄭維萱 假客服詐欺 113年9月30日14時51分許 2萬9989元 A帳戶 ⑸ 張宏道 交 易 詐 欺 ①113年9月30日14時55分許 ②113年10月1日0時2分許 ③113年10月1日0時5分許 ④113年10月1日0時38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4萬9989元 ①: A帳戶 ②③④: B帳戶 ⑹ 魏東楷 交 易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5時2分許 3萬11元 A帳戶 ⑺ 廖冠雅 交 易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5時34分許 3萬4015元 A帳戶 ⑻ 潘昱嘉 交 易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A帳戶 ⑼ 黃暄惠 交 易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6時許 5123元 A帳戶 ⑽ 許麗綾 交 易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6時32分許 4萬9988元 B帳戶 ⑾ 潘玉蘭 貸 款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6時52分許 8000元 B帳戶 ⑿ 柯乃慈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9月25日9時58分許 ②113年9月25日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⒀ 黃麗芬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9月23日10時44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1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⒁ 呂湘玉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9月25日11時45分許 ②113年9月26日9時23分許 ③113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A帳戶 ②③: B帳戶 ⒂ 潘建邦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9月25日9時19許 ②113年9月25日9時21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B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