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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暟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暟庭(原名廖旻汝)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BR000-B11200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加為好友,向A女佯稱:

申辦貸款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傳遞私密影像,影像外流需給對方錢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2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林翰佑(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第1層帳戶)內;續分別於112年6月28日2時18分、14時38分、23時56分許,各匯款2,000元、3,000元、2,000元至乙帳戶內;又分別於112年6月29日14時4分、21時51分許,各匯款1,000元、1,000元至乙帳戶內;繼於112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匯款1,000元至乙帳戶內;續分別於112年7月1日13時17分、18時25分許,各匯款2,000元、1,000元至乙帳戶內;再分別於112年7月2日12時48分、16時56分、20時20分、22時57分許,各匯款1,000元、500元、3,000元、1,500元至乙帳戶內;另分別於112年7月3日15時21分、21時4分許,各匯款2,000元、3,000元至乙帳戶內;又分別於112年7月4日14時36分、16時9分許,各匯款5,000元、5,000元至乙帳戶內;末分別於112年7月5日15時11分、17時23分許,各匯款4,000元、1,000元至乙帳戶內後,分別於112年7月2日14時12分、22時3分、7月3日18時5分、21時55分、翌(4)日14時40分、17時24分許,自乙帳戶各匯款1,010元、2,812元、3,012元、3,012元、5,012元、3,012元至甲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A女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逃亡、藏匿或所在地不明,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亦供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為高雄市○鎮區○○街0號6樓之2(租屋處),並陳稱:目前居住於高雄,工作地點也在高雄,有事才會回雲林比較少等語(見偵緝457號卷第59頁)。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地係在雲林縣○○鎮○○路000號0○○○○○○○○),該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地;另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本案於114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有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內等節,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押查詢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㈡犯罪地:

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實際上應非在雲林縣生活,又本案亦無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雲林縣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事證,是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又告訴人之住居所為臺東縣臺東市,不在本院轄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參酌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受詐欺及匯款地在本院轄區,可見本案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所在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被告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得上訴。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