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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盈妤無罪。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四萬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妤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前住處,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呂國瑋、洪育棋於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國瑋、洪育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其從事網路拍賣及供日常生活使用,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匯款時,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不可能提供予他人詐欺或洗錢使用,又本案帳戶前夫張庭與亦有使用,不確定本案帳戶資料是否係前夫提供予他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帳戶交易頻繁,且當時被告甫生產完畢,對於交易細節無法清楚記憶,然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時,本案帳戶餘額仍有20餘萬元,且其前夫亦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朋友匯款,足證被告對於匯入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以代操遊戲獲利為由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呂國瑋、洪育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2994號卷第67至68頁、偵2995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994號卷第33至51頁、偵2995號卷第59至71頁)、告訴人呂國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994號卷第85至91頁)、告訴人洪育棋之匯款紀錄(見偵2995號卷第40至41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前夫張庭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前為配

偶關係,於112年8月至10月間與被告同住,嗣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間入監,並於在監期間與被告結婚。本案帳戶當初申辦目的係為提供被告生活費,不可能用作洗錢之用。我知道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有時會自行拿取提款卡提款,112年間因朋友欲返還欠款,曾向朋友告知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匯入款項應該跟我有關係。當初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後有向我詢問原因,我請被告打電話聯絡銀行、警局後,才知道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我也曾詢問周遭朋友,但均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是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至10月間告訴人2人匯款當時,為被告與證人張庭與共同使用,期間證人張庭與曾將本案資料告知他人作為還款之用,又卷內亦查無被告曾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佐證,則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確由被告提供他人使用,已非無疑。

㈢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交易明細(見偵2994號卷

第33至51頁、偵2995號卷第59至71頁),存提款、轉帳交易頻繁,交易內容亦多與日常生活相關,核與被告辯解本案帳戶用途係供其進行網拍交易及支付日常所需等情尚屬一致。且告訴人2人匯入金額分別為1萬3,000元、2萬元、8,500元,與其餘匯入款項金額無顯著差異,而被告從事網路拍賣,亦有可能認係買家匯入之款項;又被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除持續支付日常所需外,仍有多次將現金存入本案帳戶等情,亦與一般人頭帳戶會提供閒置不用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於被害人匯款後立即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以免蒙受帳戶遭凍結之風險,顯然有相當區別。再告訴人洪育棋於112年9月18日、9月19日及告訴人呂國瑋於112年10月2日匯款後,本案帳戶仍正常交易直至112年10月20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停止交易,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為參(見偵2995號卷第55頁),是本案帳戶除告訴人2人所匯3筆款項外,確無其他異常款項匯入,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多會充分利用作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通常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後,密集時間內會有多筆被害人款項匯入,且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迥異,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㈣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故意,更遑論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於告訴人2人匯款1萬3,000元、2萬元、8,500元後,確有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金額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偵2994號卷第33至51頁、偵2995號卷第59至71頁),是上開41,500元係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且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並未轉交他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洪育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向洪育棋佯稱:可代操線上遊戲保證獲利等語,致洪育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8日晚間7時24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2萬元 2 呂國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C冠群科技」向呂國瑋佯稱:按其指示下注線上遊戲保證獲利等語,致呂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 8,5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