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賢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08(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雖知悉下列行為不當,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在網路上認識之網友「陳雨彤」使用。嗣「陳雨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A08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及詐欺手法)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A05、A06、A07、A04、A03、A02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再由A08依「陳雨彤」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轉匯至「陳雨彤」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8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本院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有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被告有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匯等情在案(偵卷第43至48頁、第241至245頁、第275至278頁、第284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第73至95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A05、A06、A07、A04、A03、A02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害情節歷歷(偵卷第64至67頁、第105至109頁、第125至129頁、第143至169頁、第183至187頁、第200至205頁),復有告訴人A05之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偵卷第78至96、100頁)、告訴人A06之轉帳明細(偵卷第115至116頁)、告訴人A07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36頁)、告訴人A04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177至179頁)、告訴人A03之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193至195頁)、告訴人A02之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偵卷第211至215頁)、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9、255至257頁)、台新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572號函(記載略以:CD提款代表透過ATM提款機《提款卡》所為、CD轉出代表透過數位網路銀行《網銀密碼》所為之轉帳交易;此帳戶於函查期間無掛失金融卡紀錄,且係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之數位金融帳戶)(偵卷第2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1127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資料及Richart 存款業務總約定書)(本院卷一第103至12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11日函暨轉帳明細及提領機台位址(本院卷一第157至161 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①告訴人A0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3、69至71頁)、②告訴人A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至114頁)、③告訴人A0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141、171至173 頁)、④告訴人A0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24、131至133頁)、⑤告訴人A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1至182、188至191頁)、⑥告訴人A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6至210頁)〉、被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9至283 、289至290頁)〉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⒊查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詳後述),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⒈附表一編號⑵、⑶、⑹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多次匯款至本案
台新帳戶,並由被告多次提領,然被告係基於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⑴至⑹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所為,各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⒊就附表一編號⑴至⑹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所為,係對不同告
訴人所為,犯罪時間不同,方式互異,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陳雨彤」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再轉匯至「陳雨彤」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陳雨彤」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陳雨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並於113年7月29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其後持續在該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有若瑟醫院115年4月23日函暨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79至381 頁)附卷可參;嗣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程度,結果略以:被告因家人過世等打擊,心情低落,曾多次至身心科看診,但無明顯之精神病診斷,其人格應具邊緣性人格之特質,壓力下會有短暫的精神症狀,且有情緒不穩定,易怒及自殘等現象。被告高三開始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次鑑定心測結果,其智商為66分,與其身心障礙等級相符,其在進行步驟明確的速度性任務上可達一般程度,但在與智能較高相關的知覺推理能力則有輕度不足。被告心智年齡約為小學高年級水準…不曾與異性交往…上網認識「彤彤」,與對方情感交流後,對方以未來結婚需要投資向被告索取帳戶及密碼,被告未能理解此為詐騙手段,對於我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之瞭解能力不足,沒有想到自己帳戶會成為洗錢工具…推測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智能不足造成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5年8月4日長庚院字第115085018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49、53至60頁)在卷可憑,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尚能說明本件案發過程,但強調是依網友「陳雨彤」要求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領款後匯至另1帳戶等情(偵卷第43至48頁、第241至245頁),據上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實有智能不足造成之心智缺陷,對於我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之瞭解能力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在網路上認識之網友「陳雨彤」,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陳雨彤」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指定帳戶(詳附表二所示),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⑴、⑷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2、1093號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二第
45、47頁)附卷可參,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附表一編號⑴、⑷所示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卷一第43、47頁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及被告洗錢金額高低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工作、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雨彤」使用,使「陳雨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二第88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此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而遭被告隱匿之受騙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被告業已依「陳雨彤」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⑴ A05 投 資 詐 欺 113年4月17日23時3分許 1萬元 ⑵ A06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3月31日20時15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5時19分許 ③113年4月22日16時7分許 ①5000元 ②1萬8000元 ③5000元 ⑶ A07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4月15日22時51分許 ②113年4月21日23時5分許 ①3000元 ②6000元 ⑷ A04 投 資 詐 欺 113年4月16日9時6分許 5000元 ⑸ A03 投 資 詐 欺 113年4月10日20時53分許 3000元 ⑹ A02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4月6日0時7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0時3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附表二:
編號 提 領 時 間 (民 國) 提領地點 提 領 金 額 (新臺幣) ⑴ 113年4月2日19時6分許 崙背郵局(雲林縣○○鄉○○路0號) 1萬300元(含附表一編號⑵之①所示款項) ⑵ 113年4月10日22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興店(雲林縣○○鎮○○路00號) 4萬3000元(含附表一編號⑵之②、⑸、⑹之①所示款項) ⑶ 113年4月17日8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興店(雲林縣○○鎮○○路00號) 1萬8000元(含附表一編號⑶之①、⑷所示款項) ⑷ 113年4月23日13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霹靂店(雲林縣○○鎮○○路00號) 12萬1000元(含附表一編號⑴、⑵之③、⑶之②、⑹之②所示款項)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詐騙附表一編號⑴所示告訴人部分、附表二編號⑷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附表一編號⑵所示告訴人部分、附表二編號⑴、⑵、⑷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騙附表一編號⑶所示告訴人部分、附表二編號⑶、⑷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詐騙附表一編號⑷所示告訴人部分、附表二編號⑶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詐騙附表一編號⑸所示告訴人部分、附表二編號⑵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詐騙附表一編號⑹所示告訴人部分、附表二編號⑵、⑷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