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慧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114年度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慧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各與陳春木、黃自由、楊柳珍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鍾慧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於壹萬元之範圍內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慧琪為金融從業人員,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到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將該贓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泡沫紅茶店內,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等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鍾慧琪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詐欺之成員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向吳千芮、呂梅英、陳春木、黃自由、楊柳珍施行詐術,致其5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或本案元大帳戶,其中除了黃自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未及提領即因帳戶警示而圈存外,其餘款項均已遭到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慧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變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吳千芮、呂梅英、陳春木、黃自由、楊柳珍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5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造成5位告訴人共受有115萬3000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春木、黃自由、楊柳珍分別以22萬元、7萬3000元、17萬元達成調解,而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且截至115年3月16日為止,被告已依約分別對其3人履行第1期之分期款5000元、3000元、3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因告訴人吳千芮、呂梅英經二度傳喚均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致被告無從與其2人試行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茲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陳春木、黃自由、楊柳珍達成調解,而依約對其3人履行第1期分期款,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千芮、呂梅英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吳千芮、呂梅英經二度傳喚均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致被告無從與其2人試行調解所致,尚難遽此逕認被告欠缺彌補損害之誠意。經綜合上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希冀被告能珍惜司法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深自省惕。另為確保被告能繼續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陳春木、黃自由、楊柳珍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各與告訴人陳春木、黃自由、楊柳珍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陳春木、黃自由、楊柳珍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除告訴人黃自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1萬3000元未及提領即經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上揭1萬3000元於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即因該帳戶於113年3月8日經通報警示而圈存(偵11295卷第262頁),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該帳戶已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是對上揭1萬3000元而言,形同具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而視同扣案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本案國泰帳戶名義人即被告全數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黃自由第1期之分期款3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該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自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僅就上揭1萬3000元中之1萬元宣告沒收。惟如告訴人黃自由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沒收,附此敘明。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千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吳千芮,再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美」、「張雅庭」等名義,向吳千芮佯稱:伊外婆在大陸重症ICU病房需要用錢云云,致吳千芮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吳千芮113年2月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1295卷第298至300頁)。 ⒉告訴人吳千芮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吳千芮與LINE暱稱「美美」、「張雅庭」之對話紀錄擷圖30張(偵11295卷第307至314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295卷第3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95卷第332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5日、114年7月1日、114年10月29日、114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1062、1140109976、1140180732、1140213994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附表、客戶基本資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約定帳號變更紀錄、存款(支、活)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IP資料(偵11295卷第85至105、389至391頁;本院卷第67至74、141、151至15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呂梅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呂梅英,再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光」名義,向呂梅英佯稱:伊要進裝潢材料,但錢不夠需要幫忙云云,致呂梅英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5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②113年2月5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③113年2月6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④113年2月6日11時18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呂梅英113年2月13日、113年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1295卷第133至135、137至138頁)。 ⒉告訴人呂梅英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95卷第14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4張(偵11295卷第155至156頁)。 ③告訴人呂梅英與LINE暱稱「極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11295卷第157頁)。 ⒊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3年11月28日、114年7月4日彰敦字第1130150、114009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金融卡及相關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無卡提款服務新增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偵11295卷第107至109、377至389頁;本院卷第43至65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882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14年7月9日臺北字第114000165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全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客戶帳戶明細、存款印鑑卡、金融卡狀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1295卷第71至73、371至373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春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春木,再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琴婷」名義,向陳春木佯稱:伊在廈門開服裝店,但缺資金,需要金錢投資云云,致陳春木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11日12時38分許 1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②113年2月1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陳春木113年4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1295卷第176至178頁)。 ⒉告訴人陳春木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偵11295卷第180、184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偵11295卷第219頁)。 ③告訴人陳春木與Facebook Messenger、LINE暱稱「李琴婷」之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合同翻拍照片共5張(偵11295卷第225至226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5日、114年7月1日、114年10月29日、114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1062、1140109976、1140180732、1140213994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附表、客戶基本資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約定帳號變更紀錄、存款(支、活)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IP資料(偵11295卷第85至105、389至391頁;本院卷第67至74、141、151至157頁)。 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114年8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40948、1140032755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單摺掛失/補發使用申請書、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偵11295卷第75至83、397至403頁;本院卷第97至11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自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自由,再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名義,向黃自由佯稱:伊要去美國考取服裝設計甲級證照,需要報名費云云,致黃自由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其中本編號①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即經警示圈存,本編號②所示款項則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4日8時37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②113年2月2日11時35分許 6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黃自由113年3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1295卷第239至241頁)。 ⒉告訴人黃自由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偵11295卷第245、251頁)。 ②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95卷第262頁)。 ③告訴人黃自由與LINE暱稱「依依」之對話紀錄擷圖51張(偵11295卷第263至288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5日、114年7月1日、114年10月29日、114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1062、1140109976、1140180732、1140213994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附表、客戶基本資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約定帳號變更紀錄、存款(支、活)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IP資料(偵11295卷第85至105、389至391頁;本院卷第67至74、141、151至157頁)。 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114年8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40948、1140032755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單摺掛失/補發使用申請書、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偵11295卷第75至83、397至403頁;本院卷第97至113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楊柳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偽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林駿晟」、LINE暱稱「龍年行大運」等名義,向楊柳珍佯稱:伊需工程款、跟錢莊借錢、需要錢看醫生、缺生活費云云,致楊柳珍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2日13時8分許 7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②113年2月6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楊柳珍113年9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2501卷第75至79頁)。 ⒉告訴人楊柳珍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01卷第81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01卷第117頁)。 ③告訴人楊柳珍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林駿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偵2501卷第133至137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5日、114年7月1日、114年10月29日、114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1062、1140109976、1140180732、1140213994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附表、客戶基本資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約定帳號變更紀錄、存款(支、活)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IP資料(偵11295卷第85至105、389至391頁;本院卷第67至74、141、151至157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4年3月10日、114年8月5日華江營密字第11400007001、1140002165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止扣明細、通訊中文名地資料、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偵2501卷第21至23頁;偵11295卷第425至431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