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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琮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7號、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琮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餘額及其利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琮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高度專屬性,且一般處理債務、經商或收受款項,並無將多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必要;其並曾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他人帳戶,經報警及司法程序處理,更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一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二、案經徐喜玲、張益朗、蔡俊吉、洪安彤、陳玉玲、陳益菘、王馨鴻、郭宗璁、徐瑞玲、陳沛淇、莊宇軒、劉國明、廖紫妤、黃春蘭、黃嘉慧、張品源、楊逸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引用被告鄭琮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相同,僅條號由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移列為現行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交付A至H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以一行為提供合計8個帳戶,應論以一罪。

㈢本案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本人置於B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遭不詳之人提領。徵諸卷附B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2月14日確有2萬元跨行轉入,嗣於被告交付帳戶後,與附表一所示款項一併遭提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8日儲字第1150041760號函、同年7月20日儲字第1150048719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是被告所稱其亦因交付帳戶而受有損失,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取得帳戶者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且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㈣按法院之審判,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惟

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兼顧聽審權之保障,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即在不妨害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尚難認定成立檢察官所主張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業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給予檢察官、被告辯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依上開說明,本案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檢察官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與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成立想像競合,亦有誤會,均一併說明。

㈤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未獲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受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有詳實陳述;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為詢問,並未就本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被告一次提供多達8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各該帳戶均遭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之工具,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危害金融帳戶管理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

6、7、9、11、13、1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0頁),自當為有利被告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率爾將A至H共8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提供帳戶數量甚多,應為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當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

,兼衡其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A帳戶有不明款項餘額124,469元,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交出前尚有餘額32元,並有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偵9013卷一第57至59頁、〈同偵2577卷第51頁〉),故其中124,437元(124,469-32=124,437)為洗錢財物;本案G帳戶有不明款項餘額30,591元,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交出前尚有餘額55元,並有本案G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偵9013卷一第77至80頁),故其中30,536元(30,591-55=30,536)為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被告轉匯,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馬阡晏、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喜玲 投資詐欺 ①112年12月21日9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2 張益朗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 3萬元 A帳戶 3 蔡俊吉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0日14時11分許 4萬1000元 E帳戶 4 洪安彤 交易詐欺 112年12月21日9時58分、59分許 5萬元、3萬元 E帳戶 5 陳玉玲 投資詐欺 ①112年12月20日9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9時15分許 ③112年12月20日9時17分許 ④112年12月20日9時18分許 ⑤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⑥112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⑦112年12月22日9時7分許 ⑧112年12月22日9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①至⑥: H帳戶 ⑦⑧: G帳戶 6 陳益菘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H帳戶 7 王馨鴻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9時43分許 4萬1175元 H帳戶 8 郭宗璁 投資詐欺 ①112年12月18日18時6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8時7分許 ③112年12月18日18時8分許 ④112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D帳戶 9 徐瑞玲 投資詐欺 ①112年12月22日8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8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D帳戶 10 陳沛淇 投資詐欺 ①112年12月21日9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D帳戶 11 莊宇軒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17時3分許 3萬元 F帳戶 12 劉國明 投資詐欺 ①112年12月18日16時32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 ①3萬元 ②18萬元 F帳戶 13 廖紫妤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9日9時13分許 2萬1203元 G帳戶 14 黃春蘭 投資詐欺 ①112年12月18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9時13分許 ③112年12月20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G帳戶 15 黃嘉慧 投資詐欺 ①112年12月18日9時6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9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8日9時7分許 ①10萬元、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B帳戶 16 張品源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9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B帳戶 17 楊逸先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1萬2000元 C帳戶 18 林 珠 (不告)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A帳戶 19 吳珮僑 投資詐欺 ⒈匯入第一層帳戶(即同案被告吳振賓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間: ①112年12月20日14時41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14時44分許 ③112年12月20日14時46分許 ⒉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鄭琮融之D帳戶)時間: ①112年12月20日15時01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15時02分許 ⒈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①5萬元 ②3萬0,600元 ③4萬元 ⒉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①5萬元 ②5萬元 D帳戶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帳號 餘額 (新臺幣) 1 鄭琮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4,437元 2 鄭琮融 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30,536元附件: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喜玲112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一

第95至9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朗113年5月15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一

第119至125頁)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吉113年1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一第

163至165頁)㈣證人即告訴人洪安彤113年1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一

第197至200頁)㈤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

⒈112年12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一第267至271頁)⒉112年12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一第273至275頁)㈥證人即告訴人陳益菘113年1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二第

3至9頁)㈦證人即告訴人王馨鴻113年2月4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二第

57至61頁)㈧證人即告訴人郭宗璁113年1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二

第89至93頁)㈨證人即告訴人徐瑞玲113年2月1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二第

117至123頁)㈩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淇

⒈113年2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二第151至158頁)⒉113年2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二第159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宇軒112年12月21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二

第219至22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明113年2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二

第247至251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紫妤112年12月29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三

第3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蘭113年1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三

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慧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三第

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品源113年1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三

第155至15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逸先113年1月1日警詢之證述(偵9013卷三第

177至18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 珠113年8月24日警詢之證述(偵2577卷第53

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僑112年12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25459卷

第101至102頁)

二、書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喜玲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

一第105至10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朗之匯款單據(偵9013卷一第141至15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吉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

一第177至182頁)㈣證人即告訴人洪安彤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

一第219至265頁)㈤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之匯款單據(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等件(偵9013卷一第295至355頁)㈥證人即告訴人陳益菘之匯款單據(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二第19至35頁)㈦證人即告訴人王馨鴻之匯款單據(含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

)、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二第69至77頁)㈧證人即告訴人郭宗璁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

二第99至107頁)㈨證人即告訴人徐瑞玲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

二第125至135頁)㈩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淇之匯款單據(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二第167至194頁、第197至207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宇軒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

二第231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明之匯款單據(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二第257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紫妤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

三第23至29頁、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蘭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

三第63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慧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

三第95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品源之匯款單據(偵9013卷三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逸先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偵9013卷

三第191至19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珠之匯款單據(偵2577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僑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偵2577卷

第103至117頁)【併辦】A帳戶(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013卷一第

57至59頁、〈同偵2577卷第51頁〉)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013卷一第81至83頁)C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013卷一第85至87頁)D帳戶(臺灣中小企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013卷

一第69至71頁、他7480卷第29至31頁)E帳戶(合作金庫)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013卷一第

61至64頁)F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013卷一第73至75頁)G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013卷一第77至80頁)H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9013卷一第65至68頁)告訴人徐喜玲、張益朗、蔡俊吉、洪安彤、陳玉玲、陳益菘

、王馨鴻、郭宗璁、徐瑞玲、陳沛淇、莊宇軒、劉國明、廖紫妤、黃春蘭、黃嘉慧、張品源、楊逸先、林珠、吳珮僑之報案資料〈含各警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9013卷一第99至104頁、第113至117頁、第133至139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6頁、第183至185頁、第195頁、第205至217頁、第283至293頁、第357至361頁、偵9013卷二第15至17頁、第37至35頁、第63至68頁、第81至87頁、第95至97頁、第109至115頁、第139至143頁、第147至149頁、第163至165頁、第195至196頁、第209頁、第215至217頁、第225至229頁、第235至241頁、第245頁、第253至255頁、第275至283頁、偵9013卷三第19至21頁、第41至49頁、第57至61頁、第75至82頁、第87至93頁、第129至153頁、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8頁、第171至175頁、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31頁、偵2577卷第59頁、第69至70頁、第79頁、第119至127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偵9013卷二第51至5

2頁)吳振斌之華南帳戶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吳珮僑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7480卷第25頁)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張品源、蔡俊吉、陳益菘、王馨

鴻、徐瑞玲、莊宇軒、廖紫妤〉(本院卷第27至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8日儲字第1150041760號函

暨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0日儲字第1150048719號函

暨附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雲檢智慎114蒞4898字第11

59002379號函暨附本案G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三、被告筆錄:㈠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9013卷一第37至45頁、〈同偵2577

卷第35至44頁〉)㈡113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013卷一第251至255

頁)㈢11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109至11

0頁)㈣115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48頁)㈤115年8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7至253頁)得上訴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