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訂民國115年2月6日14時8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5年4月30日9時1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被告鄭景陽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2月6日14時8分宣判,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義雄之繼承人、告訴人許啓堂均同意延長清償期限,而有待確認被告是否如期履行約定之賠償責任,為顧及被告及告訴人林義雄之繼承人、告訴人許啓堂之權益,俾節省訴訟勞費,本院因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