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聖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之同年8、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因而容任本案第一帳戶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A02、A03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A02、A03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領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A02、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第一帳戶及領取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我從來沒有把本案第一帳戶的金融卡與密碼給別人,本案第一帳戶的提款卡是丟了,我的車在113年8月間被當鋪拖走,那天我下班返家休息,車子停在門口,當鋪在我睡覺時把車子開走,當時車內我有放好幾張提款卡,包含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新光銀行的提款卡,我是連同存簿及提款卡一起放在車上,而我當時正在雲林開業經營長照,我父母目前沒有收入,他們有時會拿我的存摺、提款卡去領錢,但密碼不同,他們記不住,所以我在存摺後面會貼密碼;我醒來後有跟當鋪聯絡說我很多東西在車上,包含提款卡及存摺,我也有跟當鋪約在中壢某條路說要拿,但當時我只有拿到我的加油卡,而我是利用工作時間北上,不能久留,所以我就改約其他時間,並利用該段期間跟當鋪協調還款方式,結果因為拖太久,我的車子就被當鋪轉售了,後來才接到銀行簡訊說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或停用云云(本院卷第110至1

12、196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A02、A03(下均省略稱謂)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A02、A03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2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領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A02、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2、60至63頁),並有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5頁)、A02及A03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9、43至53、57至59、64至

65、69、74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卡之申辦人或持有人,基於同時持有數張金融卡、對所持有之數張金融卡設定不同密碼、自身之記憶能力及生活習慣等原因,進而選擇以書寫方式紀錄所持有金融卡之密碼,甚至將所持有之金融卡與該等密碼紀錄一併存放,藉此避免忘記、混淆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或難謂完全無存在之可能性,惟被告就其所指遭當鋪拖走而放有本案第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紀錄等資料之車輛,於115年1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原供稱:我所指被當鋪拖走的那台車,車號我忘記了,我要看一下(被告當庭查看行動電話),BN○-5321(英文第三碼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但於同年7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卻改稱:我於7月7日有收到通知,我指的那台車在南投拖吊場裡面,車號為000-0000,車子被拖吊之後,我真的不太記得車牌號碼,我也沒有去處理,是因為最近有收到車子停在拖吊場,我才注意到,我現在也不確定當初我所謂被拖的車子的車牌號碼是多少,我只知道數字是5125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前後供述顯存歧異,是前揭被告所辯有關他人為何能夠取得本案第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紀錄等資料之原因,憑信性已有相當可疑。參以,細觀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參偵卷第107至109頁),不僅完全未曾提及其所指拖走車輛之當鋪名稱、其在所指車輛遭當鋪拖走後有聯繫當鋪欲取回車內物品等有利被告之內容,甚至就其聯繫當鋪之情形,乃係供稱:銀行通知我時,我才想到提款卡跟車子一起被拖走,我聯繫當鋪,當鋪說已經將車子轉賣掉了,之後我才報遺失等語(參偵卷第109頁),而非在銀行通知前即有向當鋪聯繫、詢問車內物品等事宜,核與其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未盡相符,益徵被告以車輛遭當鋪拖走一事來解釋他人為何能夠取得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紀錄等資料乙節,要難逕採為真,遑論被告迭經本案之偵審程序,仍始終未能提出其所指向當鋪借款、因未返還借款而遭當鋪擅自拖走車輛、曾與當鋪聯繫取回車內物品等相關事項之任何具體事證,更使人對其所辯之真實性產生高度疑義。

2、又本案第一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收受A02、A03所轉匯之受騙款項,且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領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衡諸所謂之當鋪因借款人未返還借款而取回車輛,主要目的乃係藉此促使借款人返還借款或藉由拍賣、出售該車輛來抵償債務,當鋪經營者或相關處理人員應不至於會擅自取得、使用車輛內物品來衍生不必要之爭議事端,以及每個人會放置於所使用車輛內之個人資料物品,實存在相當之他人無法預見性、不確定性等情,即便被告確曾於本案行為前發生因積欠借款而遭當鋪取回車輛之情形,且我國現今社會確屢見利用金融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犯罪行為,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紀錄適巧係放置在遭當鋪取回之車輛內,且該當鋪之經營者或相關處理人員亦適巧係有人頭帳戶需求、有出售或交付人頭帳戶之意願及管道等潛在犯罪者,進而將本案第一帳戶自行或交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性,實屬極低,足徵被告是否係因車輛遭當鋪拖走或其他非出於自主意願之原因而遭他人取得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紀錄等資料,確有相當之合理可疑。

3、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不符一般商業習慣之理由而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亦甚屬常見,故相較於非因他人主動交付而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因無從掌握、預期何時會遭掛失以致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前揭以收購或非正當理由所取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堪信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非因他人主動交付而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輔以上開被告所稱其係因車輛遭當鋪拖走此一非出於自主意願之原因而遭他人取得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紀錄等資料之供述內容存在憑信性瑕疵、可能性極低等情狀,當已足認不詳人士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始於已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來領出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使用本案第一帳戶作為收取向A02、A03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4、綜此,被告所為其係因因車輛遭當鋪拖走此一非出於自主意願之原因始喪失對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紀錄等資料之持有而未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之辯解,當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使一般人對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而讓不詳人士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第一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產生合理懷疑,故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乙節,核可認定,輔以被告所稱其喪失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紀錄等資料之時間(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乃認被告係於「113年9月28日(即不詳人士第一次從本案第一帳戶領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日期)前之同年8、9月間某時許」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

(四)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金融帳戶之情形,或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然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故依被告在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知道人頭帳戶的新聞,我知道金融卡及密碼不能隨便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堪信被告於不詳人士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詎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而選擇罔顧該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自亦包含因該風險所衍伸之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等不利後果),且於事後臨訟之際,以前揭辯詞來圖卸刑責,不論本案第一帳戶之原本使用狀況為何、被告作出上開選擇之優先考量因素及背後原因為何,至多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無解於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A02、A03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容任本案第一銀帳戶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A02、A03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9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A02、A03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第一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既均係不詳人士透過本案第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第一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第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一事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被告於本案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A02、A03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A02、A03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A02 自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用即可得知臺灣彩券中獎號碼云云。 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7分許)、1萬元 2 A03 自113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10分許)、1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