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佳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佳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余佳娟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至盛」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許,至桃園市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嗣「楊至盛」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佳娟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7至91、141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沈葳、王仲丞、楊鑾瑛、陳彥銘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之量刑意見,依前說明,本院認為尚屬過重,本院不採。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沈葳、王仲丞、楊鑾瑛、陳彥銘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有意願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為確保被告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其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至四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LINE聯繫沈葳,嗣佯稱:加入提供之網站REVOLUTIONVWO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4日10時56分許 1萬5,200元 新光帳戶 2 王仲丞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透過臉書、LINE聯繫王仲丞誆稱要購買其刊登之商品,嗣佯稱:欲在蝦皮網站進行交易,無法完成訂購,須與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進行認證云云,致王仲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4日11時44分許 2萬3,123元 3 楊鑾瑛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抽獎廣告,誘使楊鑾瑛瀏覽後參加抽獎,嗣以IG、LINE聯繫,佯稱:已中獎、匯款失敗需與專員連繫協助領取獎金云云,致楊鑾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4日12時15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4 陳彥銘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私訊即可抽獎廣告,誘使陳彥銘瀏覽後私訊,嗣以LINE聯繫陳彥銘,佯稱:已中獎、獎金審核終須與專員對接領取獎金云云,致陳彥銘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4日12時22分許 2萬0,012元 郵局帳戶 5 王致揚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王致揚誆稱要購買其刊登之商品,嗣佯稱:欲在蝦皮網站進行交易,無法完成訂購,須與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進行實名制認證、金流驗證云云,致王致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 9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4日14時21分許 5萬0,126元 6 林鈺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傳送中獎通知予林鈺騰,誘使林鈺騰加LINE聯繫,嗣佯稱:匯款失敗需與專員連繫協助領取獎金云云,致林鈺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5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5日0時5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2月5日0時7分許 3萬元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沈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7頁) ㈡證人王仲丞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1頁) ㈢證人楊鑾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1至143頁) ㈣證人陳彥銘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1頁) ㈤證人王致揚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9至183頁) ㈥證人林鈺騰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1至224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沈葳 ⒈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99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至11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11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頁) ㈡證人王仲丞 ⒈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74頁) ⒉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79至84頁) ⒊Facebook頁面擷圖(偵卷第8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9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㈢證人楊鑾瑛 ⒈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157頁) ⒉LINE、IG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至153頁) ⒊Instagram頁面擷圖(偵卷第151頁) ⒋第一銀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戶名:楊鑾瑛)(偵卷第1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1至172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3、17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5頁) ㈣證人陳彥銘 ⒈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124頁) ⒉LINE、IG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至132頁) 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戶名:陳彥銘)(偵卷第1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4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3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 ㈤證人王致揚 ⒈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195頁) ⒉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至1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至21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3至215、21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7頁) ㈥證人林鈺騰 ⒈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233至2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1至24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3至244、24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5頁) 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41至44、45至47頁) 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3、263至299頁) 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7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6482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7至34頁)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儲字第114005425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5至3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835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1、43頁) 被告勞保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1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6511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55至57、259至261頁,本院卷第81至93、140至160頁)附件一: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附件四: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