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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妤於本院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部分,因有過苛之虞而無須宣告沒收(詳後述),故解釋上,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已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新法,被告

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至被告所犯為幫助犯,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意旨,因本案已有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幫助犯部分得減輕其刑並不影響本件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真珠、王麗嬌達成調解,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2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分別為38萬7千元、30萬元,金額非少,自應列為量刑之依據。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57頁),其精神障礙之狀況雖未達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程度,但被告之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確實存有差距,仍得作為量刑上酌減其刑之參考。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自白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目前也有包裝業之工作,收入穩定,家庭支持系統正常,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履行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張真珠、王麗嬌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業與告訴人張真珠、王麗嬌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3頁)、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可佐。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得為6千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調解筆錄中已分別承諾欲賠償告訴人張真珠38萬7千元、告訴人王麗嬌30萬元,金額均遠超過被告自述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影響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利告訴人向被告獲取賠償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6千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被 告 林芷妤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妤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秋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約定提供帳戶資料,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秋瑩」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陳秋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二、案經張真珠、王麗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芷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與LINE暱稱「陳秋瑩」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在網路看到投資訊息,與暱稱「陳秋瑩」聯繫後,約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綁定下單,每天就可以獲得3000元酬勞,遂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後對方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9時51分匯款300元、113年6月24日21時10分匯款2700元、113年6月27日18時31分匯款3000元至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伊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真珠、王麗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真珠 佯稱其子來電,誆稱房貸屆期待繳 113年6月27日12時55分、38萬7000元 2 王麗嬌 佯稱其子來電,誆稱急需周轉 113年6月27日13時54分、30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