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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H CHEN WEE(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Malaysia nightlife」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於同年6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乘班機來臺灣,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EX」、「柚子」(綽號「阿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 ○○ 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甲 ○○ ○○ 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Messenger暱稱「Elena Altman」之人假冒買家,於114年6月14日向乙○○謊稱:欲向乙○○購買張貼於Facebook臉書刊登之機車零件商品,並提供LINE暱稱:「洪念慈」,ID:hmc1992,作為聯繫方式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Elena Altman」之人有購買機車零件商品之意願,於加入LINE暱稱:「洪念慈」之人為好友後,「洪念慈」稱需以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云云,乙○○再依「洪念慈」之指示,聯繫LINE暱稱「蝦皮線上客服」,由「蝦皮線上客服」對乙○○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及進行金流認證、身分實名制、其他要求內容,始能開通服務,於該平台交易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蝦皮線上客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06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嗣Telegram暱稱「柚子」(綽號「阿弟」)之人於乙○○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甲 ○○ ○○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甲 ○○ ○○ 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晟樂門市,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甲 ○○ ○○ 於提領完成後,欲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或收水者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際,恰經警在上開統一超商晟樂門市見甲 ○○ ○○ 重複操作且左右張望提領款項,認其疑為提領車手,而對甲 ○○ ○○

盤查後,扣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蘋果廠牌IPHONE 13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現金10萬7,000元,致未生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甲 ○○ ○○ 於加入本案詐欺組之期間,總計業已獲得8,000元之報酬(未扣案)。

二、案經乙○○訴請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 ○○ ○○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23至27、109至111頁;聲押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7至22、61至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5至7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訊、通聯紀錄等手機截圖(偵卷第87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員警114年6月1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3至34、105至106、114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7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1至49頁)、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51至57、61至7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卷第103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偵卷第95至96頁)、指紋卡片(偵卷第99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卷第10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1至31頁)、雲林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102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25至126頁)、扣案物翻拍照片(偵卷第127頁)附卷可參,並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現金10萬7,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核屬相符。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參與上開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

態,且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66頁),亦堪認定。㈢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分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4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65、76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名。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提領,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若未予中斷進行勢必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然未生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結果,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63頁),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63頁),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檢察官變更之起訴法條,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陳:詐欺集團一共給予其8,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等語明確,此部分未據被告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自述詐欺集團已給予其8,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未據被告繳回(詳如後述),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規定,故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另洗錢罪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等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部分: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

審酌被告以觀光名義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上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轉遞贓款之工作,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係被告用以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物;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均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0萬7,000元,其中10萬元中之9萬9,106元係被害

人乙○○遭詐欺而匯款,經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其中10萬元中之894元,亦為被告持用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提領之人頭帳戶內金額,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該894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10萬7,000元,其中7,000元部分,被告稱係其

自馬來西亞所帶來臺灣之現金,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有自詐欺集團獲取報酬8,000元,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4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 網路轉帳9萬9,106元(起訴書誤載為臨櫃匯款9萬106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4年6月15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5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5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5日15時5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5日15時6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