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宇翔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不合常情地告知得出租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來獲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一事,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某甲」之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下與本案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雲林縣崙背鄉「啟安廟」附近某處,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徐貫宸、李百崟、戴云熏、陳葦庭等4人(下合稱徐貫宸等4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徐貫宸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3萬8,331元),旋遭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領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徐貫宸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貫宸等4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宇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29、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至50、148至149、152至1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貫宸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57至163頁)、告訴人徐貫宸等4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徐貫宸等4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依「某甲」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容任「某甲」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表示,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上開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依「某甲」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容任「某甲」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徐貫宸等4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徐貫宸、李百崟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67至68頁),堪認已減省該等告訴人就本案犯行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但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9頁);另考量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3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參本院卷第84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雖請求本院考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參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考量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給不詳人士,使不詳人士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分別實施向告訴人徐貫宸等4人詐欺取財、隱匿所詐得款項等犯行完成,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曾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徐貫宸、李百崟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該等調解內容,此業如前述,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徐貫宸等4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既均係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依「某甲」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徐貫宸等4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徐貫宸等4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徐貫宸 自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徐貫宸佯稱:伊欲向徐貫宸購買商品,但須徐貫宸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42分許、29,126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48分許、21,985元 2 李百崟 自113年8月23日晚上9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百崟佯稱:伊欲向李百崟購買商品,但須李百崟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49,988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49,986元 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許、29,123元 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17,985元 (此筆轉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3 戴云熏 自113年8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戴云熏佯稱:若欲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完成簽署保證等程序云云。 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19,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陳葦庭 自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葦庭佯稱:伊欲向陳葦庭購買商品,但須陳葦庭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42分許、21,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