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進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進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進教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內,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交友軟體與曹月玲聯繫佯稱:推薦投資及加入網站會員認購分紅,依客服指示匯款等語,致曹月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鄭素貞(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9時許,自乙帳戶匯款200元至陳麗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旋於同日10時55分許,自丙帳戶匯款34萬4,560元至甲帳戶,再轉匯一空。嗣曹月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程進教前於112年2月間某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112年3月16日又去開戶本案帳戶,係又於LINE加另一人好友之後交付本案帳戶(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是被告前案與本案應非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不同時地將不同帳戶,交付不同對象,非同一案件,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1至243、281至283頁,本院卷第93至108頁),並有下列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月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㈡證人陳麗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㈢證人黃筳翔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㈣告訴人曹月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5至192頁)㈤合作金庫銀行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7至269頁)㈥永豐銀行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97至98、135、143至144頁)㈧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偵卷第245至247頁)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全案卷證資料
(偵卷第255至260頁)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
022721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5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21
8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4年10月30日合金虎尾字第1140
003315號函暨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61至71頁)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本院卷第75至76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之「處斷刑」範圍,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甲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應一併考量。再者,被告有幫助洗錢、詐欺等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觀察,其素行也要一併參酌。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入乙帳戶,詐欺集團將款項輾轉轉匯甲帳戶之金額多寡;被告提出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裁定、診斷證明書供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甲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